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127號聲請人甲○○上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並提出供證明獲釋明用之證據,且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3、4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
二、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父母已離婚,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聲請變更姓氏為母姓,惟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以釋明父母是否業已離婚,從父姓對其有何不利之影響等情,從而,依首揭規定,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俊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書記官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