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附民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附民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 律師
鍾靚陵 律師上列被告因本院99年度自字第13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訴外人 袁楚葳 為舊識,透過為原告進行營業店面裝修工程之袁楚葳引薦,結識經營珠寶買賣之原告,詎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7日,在高雄市○○區○○路金典飯店1樓大廳,向原告為下列詐欺之侵權行為:
㈠被告明知附表一所示之3只瓷器並非南宋時代修內司官窯出
土之文物,竟向自訴人佯稱:上開瓷器係修內司官窯之真品,因伊與中國大陸之黨政軍關係良好,並有幾位「長輩」說得上話,方得將此珍貴文物攜出中國大陸國境,並誆稱:該
3只宋瓷具有進入蘇富比、佳士得拍賣會,將得以新台幣(下同)千萬元成交之價值,惟因伊當時急需現金周轉,願以
120萬元之價格,將上開宋瓷出賣予自訴人云云;又誆稱:其與蘇富比、佳士得拍賣公司有長期合作關係,將來自訴人若欲將該3只宋瓷送去拍賣,伊將會安排交付蘇富比拍賣會等事宜,且保證將來如不欲再持有該宋瓷,亦願以原價買回,並提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95年11月16日出具之「動產鑑定研究報告書」,其內容係上開宋瓷確為「南宋修內司官窯」出土之真品云云,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買受上開宋瓷,並交付120萬元予被告配偶 元淑蕙 。嗣經半年後,自訴人一再聯繫被告代為安排該宋瓷進入蘇富比拍賣會等事宜,被告竟百般推託,自訴人乃委託 洪兆妘 ,將上開宋瓷資料寄送至蘇富比拍賣公司台北分公司,請求加入拍賣名單,竟遭以不受理為由退件,自訴人再要求被告履行原價買回之承諾,又遭其斷然拒絕,之後自訴人向「中興動產鑑價有限公司」就上開宋瓷申請鑑定,始知該宋瓷並非全為南宋時代文物,亦非「修內司官窯」製品,而係一般私窯燒製、價值甚為低廉,自訴人更分別於98年8月18日、27日向國立歷史博物館、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提出專業維護之申請,均遭上開機關拒絕,顯見該等宋瓷確非國寶級之南宋修內司官窯製品,自訴人始知上當受騙。
㈡被告另向自訴人謊稱:伊有管道取得中國大陸國寶級雕刻師
方鳳洋 」親雕之得獎作品,若自訴人願意購買,伊可提出每尊玉雕之獲獎證明,亦可提出國內 吳舜田 簽署之「國際寶石鑑定研習中心」鑑定書予自訴人,以證明所有玉雕均為天然A貨翡翠,且負責售後運送、報關、修繕、鑑定等一切事宜,並代為銷售或尋找買主,同時保證如將來不欲持有玉雕時,伊願全數以原價買回云云,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應允買入玉雕,被告遂以電子郵件將玉雕照片發送予自訴人,經自訴人檢視、選取後,陸續於95年11月18日至96年3月22日間,向被告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5尊玉雕,價格共計490萬5600元,自訴人簽立支票支付價款予被告配偶元淑蕙。嗣自訴人要求被告提出玉雕之鑑定書與得獎證明,被告均虛詞推託,自訴人乃要求被告履行原價買回之承諾,又遭其斷然拒絕。嗣經自訴人之兄 王一帆 於97年3月間,親至中國大陸勘查了解,始發覺「方鳳洋」並非國寶級雕刻師,而方鳳洋所開設「兄弟玉器行」出品之玉雕,亦非方鳳洋親自手工雕刻,更非得獎作品;且被告當初推介購買玉雕時所提供之圖片,均為大陸籍雕刻師「 張偉良 」之作品,實非「方鳳洋」之作品;而被告交給自訴人「十八羅漢玉雕」之得獎證明,與「兄弟玉器行」網站刊登之獲獎證書,亦不相同,自訴人至此始發覺受騙上當。
㈢再者,原告買入上開宋瓷、玉雕後,為行銷該批商品,遂以
102萬7575元之代價於報紙刊登廣告,卻因被告所告知之事項與事實不符,使得上開費用付之一炬。又被告此等行為實已侵害原告於社會上之信用與商譽,使得原告受有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以上損失合計763萬3175元。
㈣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763萬3175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就事實一㈠部分,該批宋瓷係伊自中國大陸籍人士「 陳方曉
」購入,該批宋瓷於中國杭州鳳凰山老虎洞出土時,伊亦於現場參與考察、研究,且因中國杭州南宋官窯博物館陳列之文物,與該批宋瓷十分相似,故伊確定該批宋瓷係出自上開官窯。伊雖曾提及該批宋瓷係國寶級文物,亦可協助自訴人進入拍賣會進行拍賣,但並未提及伊與中國大陸方面關係良好、願意無條件買回等語;嗣伊售出該批宋瓷後,自訴人雖向伊反應該宋瓷無法進入蘇富比拍賣會,伊有向自訴人表示可拿去中國高古瓷器拍賣,當時自訴人並未談到要伊原價買回之事。
㈡就事實一㈡部分,伊確曾向自訴人表示該等玉雕為「方鳳洋
」之作品,伊是拿「方鳳洋」作品予自訴人瀏覽選購,但伊僅言:方鳳洋係中國大陸「有潛力之年輕雕刻師」,並未誇言其為「國寶級雕刻師」;又除附表二編號5之「十八羅漢」玉雕為得獎作品外,伊並未向自訴人表示其他(如附表二編號1至4)玉雕均為得獎作品,且亦未保證、承諾將代尋買主,或如自訴人對作品不滿意,伊將原價買回等情;至自訴人所稱係「張偉良」之作品,僅為伊提供予自訴人參考比較之用,並未出售「張偉良」作商品予自訴人,與上揭「方鳳洋」之作品尚無關連。又位於中國大陸廣東省之「兄弟玉器行」、「莆田 方氏 玉器行」,均為「方鳳洋」與其弟所開設之店鋪,才會出現同一玉雕得獎證明書上載註上開2家玉器行之不同單位名稱,伊並無詐欺,自無何侵權行為,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為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關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一案,業經本院以99年度自字第13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在案,則依首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且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羅立德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書記官莊永利附表一:事實一㈠宋瓷部分┌──┬───────────┬───────┬──────┐│編號│品名│價格(新台幣)│付款方式│├──┼───────────┼───────┼──────┤│1│撇口碗1只(直徑13.3公│編號1、2、3│以約定價金為│││分,高5.8公分)│號3只宋瓷共計│120萬元,折│├──┼───────────┤總價為120萬元│算為美金後,││2│鳥食杯1只(直徑3.8公│。│以美金現金支│││分,高2.3公分)││付。│├──┼───────────┤│││3│鳥食杯1只(直徑3.6公│││││分,高2.3公分)│││└──┴───────────┴───────┴──────┘附表二:事實一㈡玉雕部分┌──┬──────┬────────┬──────────┐│編號│品名│價格(新台幣)│付款方式│├──┼──────┼────────┼──────────┤│1│群仙 祝壽 玉雕│65萬7,000元│自訴人開具發票日為96│││││年3月15日之支票給付│││││價金。│├──┼──────┼────────┼──────────┤│2│子孫萬代玉雕│100萬7,400元│同上│├──┼──────┼────────┼──────────┤│3│山清水秀玉雕│100萬7,400元│同上│├──┼──────┼────────┼──────────┤│4│八仙祝壽玉雕│96萬3,600元│同上│├──┼──────┼────────┼──────────┤│5│十八羅漢玉雕│127萬200元│自訴人開具發票日為96│││││年3月22日之支票給付│││││價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