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96號),及移送併辦(臺南地檢98年度偵字第15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可預見以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將可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進而便利犯罪集團實施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犯意,於民國97年7月18日前之某日,在屏東縣高樹鄉,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原名 陳怡君 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提供予年籍不詳、自稱「 楊真芳 」之不詳成年女子,再由「楊真芳」持上開證件前往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後,於不詳時、地,將該門號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擄鴿集團成年成員。嗣該人及其所屬之擄鴿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所示之時間,為下列之恐嚇取財行為:
㈠於98年5月15日,根據擄獲賽鴿腳環上所留聯絡電話,以甲
○○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致電鴿主乙○○之友人 蔡順熟 ,揚言賽鴿必須匯款3,015元贖回,否則便要將賽鴿殺害,經蔡順熟將上情告知乙○○,乙○○惟恐其悉心飼養之賽鴿遭殺害,遂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4時38分許,至高雄縣彌陀郵局臨櫃匯款9,000元至 劉俊良 (另案偵辦中)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發分行帳戶內,並由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於98年5月16日上午11時8分許,以甲○○所申辦之上開行
動電話門號致電鴿主丙○○,揚言賽鴿必須匯款2,500元贖回,否則便要將賽鴿殺害,丙○○惟恐其悉心飼養之賽鴿遭殺害,遂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1時21分許,至臺南縣安定鄉保西村407號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ATM匯款2,500元至SINGPUYJUMPEE(另發布通緝)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帳戶內,並由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乙○○、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丙○○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將其身分證、健保卡交付「楊真芳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辯稱:「楊真芳」向地下錢莊借錢要伊幫忙作擔保,伊才將證件借給她,後來恐嚇取財的事情,伊完全不知情,也沒有拿到門號
SIM卡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丙○○證述綦詳,復有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SINGPUYJUMPEE第一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蔡順熟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丙○○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威寶電信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1紙等在卷可稽(見警㈠卷第52頁、第109頁、第114-118頁、警㈡卷第7-13頁、第17-18頁),是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係以被告之名義於97年7月18日申辦並開通,及被害人乙○○、丙○○於98年5月15日、16日接獲上開門號來電而遭恐嚇取財,足認被告上開門號確已遭不法份子作為恐嚇取財聯絡之使用等情已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98年11月24日警詢時陳稱:伊沒
有申請過0000000000威寶電信預付卡電話門號,伊的資料都在身上,也不會隨便拿給別人等語(見警㈠卷第9-11頁),於98年12月5日警詢時先稱:0000000000預付卡電話門號申請書的雙證件是我本人的證件無誤,但申請書不是我填寫,簽名也不是我的筆跡,後稱:證件是我借朋友去申辦的,至於哪個朋友已經忘記了,再改稱:我只借給朋友雙證件,但不知她會去申辦電話門號,朋友叫楊真芳等語(見警㈠卷第12-13頁),於98年11月24日偵訊供稱:我的身分證有交給
1名楊性女子,時間忘記了,我們從國中認識到高中約5、
6年,她說要幫我辦台灣大哥大門號的退費,後來她沒有幫我辦,我把身分證拿給她1個禮拜後就去報遺失,我本來是叫 陳誼珊 、後來改陳怡君、最後改甲○○,我約有10多個門號,繳不出通話費就再去申辦新門號(見偵㈡卷第29-31頁),於98年12月15日偵訊復稱:我將證件交給楊真芳,我不清楚他要幫我辦什麼退費等語(見偵㈡卷第49-50頁),於99年1月20日偵訊時另稱:我拿身分證給楊真芳,時間大約在申請補發新身分證前幾個月,因為她向地下錢莊借錢說要我的名字擔保,她給我2,000元等語(見偵㈠卷第10-11頁),則被告對於其何時交付證件資料予「楊真芳」、交付之用途為何、申辦門號後SIM卡之流向等節,前後所述有異,已難令人無疑。又縱作為借款之抵押品者,多以具有一定財產價值、便於市場流通或變換現金之物者為主,而提供其身分資料作為擔保,亦與民法物權編之設質或民間之典當相異。是被告上揭所辯,顯與事理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㈢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資格限制,而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蒐集不特定人之門號使用,衡情應可預見收集之門號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又觀諸現今社會上,犯罪者蒐購行動電話,持以作為詐欺、恐嚇取財犯罪所得掩飾之用,時有所聞,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熟識之人,受讓人可能持以從事恐詐欺、恐嚇取財犯罪,已屬社會一般常識。而本件被告為一成年成熟之人,應已具備相當之智識與經驗,衡情應當可預見犯罪集團收集以其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仍容任「楊真芳」持其身分證件申辦上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後交予他人,顯係有意提供該門號供人使用,就他人將持該門號向被害人恐嚇財物結果應有所認識,且對此事實之發生尚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㈣綜上所陳,被告提供以其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
人使用,既可預見該等正犯係為掩飾或隱匿恐嚇取財行為之用,且被害人確因遭恐嚇取財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之行為及不確定故意存在,其所辯各節,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以其名義申辦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予犯罪集團,雖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乙○○、丙○○恫稱要將其賽鴿殺害,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而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為恐嚇取財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以1次幫助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先後向被害人2人恐嚇取財,應僅論一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罪。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被害人丙○○犯幫助恐嚇取財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既與檢察官起訴事實有前述之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南地檢98年度偵字第15596號),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使被害人等共受有5,515元之財產損失,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金融秩序,所為並非可取,且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有悔意,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林勳煜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文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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