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財管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財管字第8號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甲○○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乙○○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縣路○鄉○○路○○巷○○號)於97年6月29日死亡,生前以其土地及建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惟因被繼承人死亡後,其各順序繼承人均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為期合理處分被繼承人名下之土地及建物,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本院選定執業律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經查:(一)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雖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98年1月9日雄院高97繼協字第2347號函、98年1月9日雄院高97繼協字第2437號函、中長期放款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二)惟被繼承人之另一利害關係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已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而經本院以98年度財管字第59號裁定選任李衍志律師為遺產管理人,並於98年8月24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自無再行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宋佳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