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5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肇事逃逸及不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緩刑4年確定在案。詎仍不知警惕,於民國99年1月9日
19、20時許,在高雄市○○路租屋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10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472號機車上路,於同日4時1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順路口時,經警攔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為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
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有上述之酒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悔改,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之狀態下,猶駕駛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