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23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9年2月5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G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8年9月25日10時10分許,途經臺中市○○○街○段,因「併排停車」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由原處分機關於99年2月5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Q0000000號裁決書,依「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則以:伊因景氣惡劣,面臨離婚、公司倒閉清算,生活困難,受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伊唯一交通謀生工具,伊並非故意不繳而是連基本生活都有問題根本無資力繳納,另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同法第136條規定,請求與行政機關和解,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街○段,因「併排停車」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於99年2月5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Q0000000號裁決書,以受處分人「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處罰鍰1200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情,此有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直屬第二分隊中市警交字第G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照片4張、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監違字第裁60-G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復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是以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已堪認定。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處罰鍰1200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