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心智缺陷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3月間與代號000000000號之女子(00年
0月0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男女朋友關係,甲○○與甲女交往期間,因涉嫌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9號案件進行審理,該案甫於98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惟甲女猶於98年6月12日至6月14日間撥打電話與甲○○聯繫,甲○○因感煩悶未接電話,並於98年6月14日將行動電話關機,甲女遂與甲○○之友人 孫輝 聯繫,要求孫輝帶其前往甲○○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孫輝乃於同年6月14日下午4時許,偕同甲女前往甲○○住處,適甲○○之胞弟 麥天威 返家開門,孫輝即先行離去。詎料甲女進屋後即與甲○○發生爭吵,甲○○明知甲女係輕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者,竟為彌平甲女之怒氣,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女意願,親吻甲女嘴巴,並伸手撫摸甲女胸部及下體,經甲女將其推開,猶不停手,而以此方式對甲女為猥褻之行為得逞。嗣於98年6月14日中午12時許,甲女之父親代號000000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見甲女不在家中,乃於同日下午
4時許前往甲○○上開住處尋找甲女,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女、甲女之父乙男、證人即被告胞弟麥天威、被告友人孫輝於偵查中檢察官均係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到庭結證,而經被告對質、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業已獲充分保障。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引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卻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被告之胞弟麥天威、被告友人孫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1、第17至18、19至21頁、偵卷第33至36、13至15頁),並有告訴人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高市衛醫第3001號字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1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見偵卷第77頁證物袋內)、告訴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真實號碼詳卷)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紀錄、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孫輝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申設人資料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4至59頁、偵卷第49至58、40至48、59至61、63頁、警卷第43至49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親吻告訴人甲女、撫摸告訴人胸部及下體之行為,足認係在客觀上足以激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之猥褻行為至明。次按身心障礙者,係指個人因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其參與社會及從事生產活動功能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等級之智能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為範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3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經鑑定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有其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7頁證物袋內),堪認其為心智缺陷之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人強制猥褻罪。被告親吻告訴人、撫摸告訴人下體及胸部之猥褻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強制猥褻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屬接續犯,應將數個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㈡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
,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足參),本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7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7年7月11日確定,並於98年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其於97年7月11日詐欺案件判決確定前之96年3月19日,因另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於98年7月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上開二罪符合刑法第50條規定,核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所犯詐欺罪有期徒刑2月部分,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為累犯,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對於告訴人強制猥褻之行為,固無足取,惟本件係因
告訴人主動與被告聯繫,並因被告拒接電話,乃於案發當日前往被告家中,非被告所得預期,參以被告亦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進行心理衡鑑、判屬輕度智能不足,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有上開醫院99年1月26日高總管字第0990001355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函覆表及病歷資料、高雄市左營區公所99年2月5日函暨檢附之身心障礙人口基本資料表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2至17、25至37頁),雖被告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但其現實知覺與判斷力差,致影響其衝動控制亦隨之較弱,無法正確判斷行為之適當性,自難以期待被告對社會規範有一般正常成年人之認知水準,且其係因案發當日告訴人與之爭吵,甚為生氣,其為消彌告訴人之怒氣,而違反告訴人意願為本件猥褻行為,依其犯罪情狀觀之,情節尚非重大,倘處以刑法第224條之1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本件可謂情輕法重,被告犯罪情狀容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已因對本件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
,歷經刑事追訴、審判,竟猶不知尊重女性之身體自主權,不顧告訴人之感受,違反告訴人意願為本件強制猥褻犯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誠屬不該,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8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木棍及掃把柄各1支,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陳芸珮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立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