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度訴字第一六九六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貳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其借款到期日為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約定自八十八年六月起按月定額攤還本息,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清償,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被告不履行契約致涉訟時,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詎被告丙○○僅攤還本息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借本金及其利息暨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一紙為證,而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和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及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十七萬二千九百八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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