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5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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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5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淞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7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淞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就被告林淞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應補充為「林淞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6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月、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嗣因不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9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8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證據:
(一)被告林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 林永輝 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99年10月9日乙診字第E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
(四)現場及告訴人受傷、眼鏡毀損之照片共3張。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淞與告訴人林永輝係表兄弟之關係,此經彼等於偵查時陳稱明確,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本件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傷害及毀損罪論罪科刑即可。被告以同一傷害告訴人林永輝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等傷害及眼鏡鏡片破損之損害,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另被告前有如上述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率然施以肢體暴力,致告訴人身體受傷及眼鏡鏡片破損,法治觀念薄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