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清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聲請人 陳姿芸 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姿芸自中華民國一00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6萬8,973元,於民國97年10月消債條例施行後,曾發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安泰銀行提出分170期、利率3﹪、每月還款1萬476元之清償方案,惟因聲請人在市場賣布包,獨力扶養女兒,月收入約2萬6,000元,月支出2萬7,800元(房租1萬3,000元、勞健保費用1,300元、電費800元、電話費600元、瓦斯費600元、水費300元、食品1萬1,000元、衣物鞋襪200元),已入不敷出,心臟瓣膜又須裝支架,自付8萬元(勞保給付11萬元),身體無力工作,加以罹患憂鬱症30年,謀生能力有限,故無法承擔安泰銀行提出之協商方案,而請求開立協商不成立證明書,且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於市場賣布包,未婚生子獨力扶養女兒,月收入約2萬6,000元,已不敷支出全家之必要生活費用2萬7,800元(房租1萬3,000元、勞健保費用1,300元、電費800元、電話費600元、瓦斯費600元、水費300元、食品1萬1,000元、衣物鞋襪200元,參本院卷第9頁),足認依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所剩已不足清償安泰銀行提議月付1萬476元之協商方案,況聲請人患有憂鬱症、心臟瓣膜疾病(本院卷第74、75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甚明。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雖亦為保全處分之聲請,惟本院既已准許清算,有如前述,即無另再准予保全財產之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0年6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書記官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