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2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2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仁祥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94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仁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王仁祥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於民國97年間,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投交簡字第9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顯見其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且其飲酒後經換算騎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11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並因操控力欠佳而撞傷行人 張元興 ,並致被告自己及附載之乘客林○○(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已對公眾往來之安全產生實質之危害,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林○○、張元興和解,賠償所生損害,有調解筆錄2份附卷可稽,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