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0年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損害賠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號原告 李介盛 訴訟代理人 陳麗昆 被告 楊誠圻 訴訟代理人 黃春能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0年度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2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下同)10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5月19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李介盛起訴主張:
一、被告楊誠圻於99年1月1日凌晨2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金門縣環島北路,由金城鎮往金沙鎮沙美方向行駛,途經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交岔路口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金門縣○○鎮○○路段(即環島北路何厝路段07062路燈前之路段),原應注意汽車行經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交岔路口標誌之處所,不得超車;行經設有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現場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見前方同向行駛由原告李介盛騎乘附載其同學 梁鈞博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減速,竟未減速,亦未事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以示警,即貿然自該機車左方超車,適原告亦疏未注意在劃有禁止超車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即貿然迴轉,致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煞閃不及,因而擦撞原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使原告當場人車倒地,致原告因此受有左脛骨與腓骨幹之開放性骨折之傷害。關於本件車禍事故,原告除領得被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9萬2930元外,尚受有其他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193、19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
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總金額為150萬2650元,項目及其數額如下:
(一)機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萬5150元:因本件車禍,原告機車受損,修理費用須1萬5150元,有永慶機車行收據可證。
(二)衣物毀損費用7500元:因本件車禍,導致原告身上所穿價值1500元毛衣、1000元長褲、1500元外套、2500元運動鞋、1000元背包毀損,有儂儂屋收據為證。
(三)營養費20萬元:原告受傷迄今已逾一年半,骨頭癒合不良,所以需要每日支出400元自傳統市場購買奶粉、牛骨、豬骨、魚骨、雞肉等物來補充營養,以500天計算,共計20萬元。
(四)原告出院後看護費18萬元:依據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出院後需人照護,患肢不宜完全負重12週,所以由原告家人24小時全日照顧看護,以一般全日看護收費標準2000元計算,三個月看護費共18萬元。
(五)原告就學、就醫交通費10萬元,細項為:
1、從99年2月22日至6月10日間,扣除假日、面試、住院期間,共計69日,原告上下學一趟來回支出計程車費600元,69天來回115趟,共6萬9000元。
2、原告99年4月7日到淡江大學面試,支出機票費1691元、計程車費200元。
3、原告母親99年4月7日推輪椅陪同原告到淡江大學面試,原告因而支出機票費1691元。
4、原告99年4月7日至4月10日支出程車費3500元。
5、原告到淡江大學面試後,於99年4月10日回金門,支出機票費1752元、計程車費200元。
6、原告母親陪同原告到淡江大學面試後,於99年4月10日回金門,原告因而支出機票費1752元。
7、原告99年9月3日轉診到台灣,支出機票費1691元,計程車費到金門機場200元、到淡水500元。
8、原告99年9月9日由淡水到榮總支出計程車費600元。
9、原告99年12月9日因檢察官傳喚而回金門開庭,支出回金門機票費1776元、計程車費200元。
10、原告出庭後,支出99年12月14日回台灣之機票費1691元、計程車費200元。
11、原告99年12月16日支出淡水到榮總計程車費600元。
12、原告99年12月23日支出淡水到榮總計程車費600元。
13、因原告於99年12月25日開刀,原告母親前來照顧原告,原告因而支出母親99年12月23日到松山之機票費1691元。
14、原告99年12月25日淡水到榮總支出計程車費300元。
15、原告100年1月4日榮總到淡水支出計程車費300元。
16、原告100年1月5日至1月14日淡江宿舍到淡江大學支出計程車費1922元。
17、原告100年1月13日淡水到榮總支出計程車費600元。
18、原告100年1月15日淡水到機場支出計程車費500元。
19、原告100年1月15日期末考後,回金門休養,而支出松山到金門機票費1776元、計程車費200元。
20、100年1月15日原告法代照顧99年12月25日開刀之原告後,陪同原告回金門休養,原告因而支出松山到金門機票費1776元。
21、100年2月13日原告為回榮總複診(100年2月24日)而支出金門到松山機票費1691元、計程車費200元。
22、100年2月24日淡水到榮總支出計程車費600元。
23、100年4月7日淡水到榮總支出計程車費600元。
(六)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因本件車禍,迄今已接受五次手術,即將接受第六次手術,不論手術前心裡的恐懼、無助、害怕,手術後生理的疼痛、痛苦,復健時所需克服身體上的障礙及耗費許多時間復健,還有至親家人歷經五次手術的擔憂與煩惱,期間的身心煎熬,非正常人所能體會,而這麼多次手術,被告一次都沒有出現,整個過程置身事外,未曾表示隻字片語的關心和提供協助的一點點意願,更讓原告心裡非常的激憤與受傷,這五次的開刀,已經對原告及其家人身心造成極大的傷害,原告在校成績不差,本有機會上國立大學,但因本件車禍打亂了原告的生涯,且原告在大學成績皆及格,只有體育因為本件車禍受傷無法上課,所以成績為零分,爰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三、關於本次車禍原告支出醫療費自負額6萬2486元、住院26天
由親屬看護,每日損失看護費2000元,僅請求3萬6000元,總共是9萬8486元,但因已領得強制險理賠金9萬2930元,所以上開9萬8486元並不在本案請求的150萬2650元內。
四、本件車禍當時,原告機車是騎在前面,雖然沒有打方向燈,但是原告的車速很慢,接近要停下來的速度,被告的自小客車是在後面,一般人在開車時,應該會注意的前方車子慢下來,事故地點是個下坡路段,還有兩三個岔路,是個十字路口,按照交通法規,被告在這個路段行駛應該要減速,被告不但沒有減速,還違規超越原告的車子,又沒有按喇叭,如果被告沒有超車,原告不會在中間線遭被告撞得這麼嚴重,所以過失責任原告應為百分三十,被告應為百分之七十。
五、 爰求為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2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楊誠圻則抗辯稱:
一、被告承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但車禍的發生,原告也有過失,依照刑案車禍肇事原因鑑定報告,本件車禍過失責任比例應為雙方各百分之五十,所以損害賠償金額應依肇事責任比例,各分擔二分之一。
二、原告請求之機車修理費1萬5150元及車禍時原告身上所穿毛衣、長褲、運動鞋、背包等物毀損費用7500元,並非本件車禍應理賠項目。
三、原告請求的營養費20萬元,並無醫師證明有此需求,也無支出單據。
四、原告請求看護費18萬元,必須有醫師證明其必要性,且原告並未實際聘僱看護,係由親人看護,其所請求出院後看護費三個月每日2000元,亦時間過長、金額過高,應以30日、每日1000元為適當,並應向強制險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五、原告請求的就學、就醫的交通費10萬元,必須要有支出之單據,且證明與就醫有關,並應向強制險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而原告母親因本件車禍增加支出之費用,並非應由被告負擔。
六、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並無理由,且被告已經被判刑二個月,被告家中經濟狀況不好,每月收入只有一萬餘元,尚有配偶、小孩要扶養,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
七、對於原告主張住院26天沒有意見,但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自負額62486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應該提出證據證明,且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
八、爰求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4頁):
一、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事實及肇事原因,如本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判決所認定之內容。
二、原告所請求之150萬2650元內,並不包括原告所主張因車禍而支出的醫療費自負額6萬2486元、住院期間看護費新台幣3萬6000元,總金額9萬8486元。
三、因本件車禍,原告已由被告所投保之保險公司處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9萬2930元。
伍、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193、19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0萬2650元是否有據?
(一)原告所主張之各項金額請求,得否依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提出,是否有起訴不合法之情形?
(二)原告所主張之各項金額請求,各於多少金額之範圍內,得認為屬於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
(三)關於本件之車禍發生,兩造過失比例應如何分擔?原告主張有據上開(二)損害額中,於多少金額之範圍內始屬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額?
(四)原告主張受有醫療費自負額6萬2486元、住院期間看護費3萬6000元之損失,各於多少金額之範圍內,得認為屬於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而上開金額經依前揭(三)認定之過失比例相抵後,於多少金額之範圍內始屬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額?上開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額與原告所領得之首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9萬2930元相抵後,是否仍有餘額,而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規定,再由上開(三)所認定應由被告負擔之賠償額中扣除之?
陸、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一、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事實及肇事原因,如本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楊誠圻於99年1月1日凌晨2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金門縣環島北路由金城鎮往金沙鎮沙美方向行駛,途經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交岔路口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金門縣○○鎮○○路段(即環島北路何厝路段07062路燈前之路段),原應注意汽車行經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交岔路口標誌之處所,不得超車;行經設有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現場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見前方同向行駛由李介盛(即本案原告)騎乘附載其同學梁鈞博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減速,竟未減速,亦未事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以示警,即貿然自該機車左方超車,適李介盛亦疏未注意在劃有禁止超車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即貿然迴轉,致楊誠圻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煞閃不及,因而擦撞李介盛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使李介盛當場人車倒地,致李介盛因此受有左脛骨與腓骨幹之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因該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為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亦有本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過失傷害案件全卷影卷證據資料及該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自堪認定屬實。而依據上開車禍發生經過事實及肇事原因,佐以被告所自認「系爭車禍發生,伊有過失」之情節(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號卷第13、93頁),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第1項第1、2、3、5款「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禁止超車標線之處所,不得超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之規定,自可認定被告駕車行經系爭車禍地點時,確有違反上揭規定,貿然超車之違規行為,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以致撞及前方原告所騎機車,導致原告倒地受傷,則被告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左脛骨與腓骨幹開放性骨折之傷害間,亦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故原告主張「因被告駕車疏失行為導致其受傷」乙節,自屬有據,堪予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其過失之駕車行為致原告受傷之事實,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亦即無賠償,是以原告就其實際損害內容之存在,自應負舉證責任。其次,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失,且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提起者,其訴之不合法,不因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不合法,而駁回該部分之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97年度台上字第189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是否合法、有據,分述如下:
(一)機車修理費1萬5150元、衣物毀損費用7500元之部分:查本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者,僅為過失傷害罪,不及於「過失毀損」(因刑法無處罰「過失毀損」之明文)(參見卷附之本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顯見系爭機車毀損、衣物毀損,均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生之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而經本院闡明曉諭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衣物毀損費,因為你是依照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的,依照法律的規定只能針對被告犯罪行為所生的損害來請求,被告所犯的是過失傷害,機車、衣物的毀損並不是過失傷害罪所造成,所以此二部分的起訴應屬不合法,是否願意撤回此部分的起訴,另外再以追加方式提出請求並繳納裁判費?」後(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號民事卷第66至68頁),原告並未為撤回起訴或追加起訴之動作。從而,原告此二部分請求之起訴程式並不合法,自應予駁回,而無從准許。
(二)營養費20萬元部分:原告此部分主張,已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既未提出醫師處方證明其確有此需要,更未提出支出之憑證,則其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自無從准許。
(三)原告出院後看護費18萬元:原告主張「伊於出院後,因行動不便需家人全日看護三個月」乙情,已據其提出衛生署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為證(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號民事卷第25頁),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診斷為「左脛骨與腓骨幹之開放性骨折」,醫師囑言為「99年1月1日急診入院,同日開刀行清創術及骨折骨外固定復位術,1月7日開刀行清創術及骨折內固定復位術,1月26日出院,期間須人照護,患肢不宜完全負重12週。」,足見原告因左脛骨與腓骨幹開放性骨折之傷勢開刀出院後,因受傷部位在腿骨,且患肢不宜完全負重12週,在此期間確實需要旁人24小時照護其生活起居無訛。而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害人自得請求賠償,且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原告於出院後之12週(即三個月)雖係由親人為24小時看護照顧,依前揭說明,其仍得請求被告賠償此三個月之看護費用損失。而參照原告所提出仁光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侒侒看護中心名片上所標示之收費標準,台北地區全日24小時看護之收費標準為2200元(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號民事卷第105、106頁),又依據原告所提出經過衛生署金門醫院社工人員證明之看護費用收據,金門地區全日看護之收費為2000元(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號民事卷第98頁),故原告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之損失,亦屬適當。從而,原告主張「伊受有看護費三個月、每日2000元,共18萬元之損失。」,即屬有據,被告辯稱「請求看護費必須有醫師證明其必要性,原告並未實際聘僱看護,係由親人看護,請求看護費之時間過長、金額過高,應以30日、每日1000元為適當」云云,自非可採。
(四)原告就學、就醫交通費10萬元部分:
1、原告請求之計程車費部分,均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此部分計程車費之請求,均未提出支出之憑證,則其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均無從准許。
2、就原告請求其到淡江大學面試支出之99年4月7日到松山機票費1691元、99年4月10日回金門機票費1752元部分,原告雖已提出淡江大學招生委員會函、購票證明單二張為證(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號民事卷第32、33、38頁),但被告已否認其此部分之主張,且原告復已自認「此機票費用就算沒有車禍也是要支出,因為原告就是要到淡大考試。」等情在卷(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號民事卷第90頁),因此,尚難認為原告因到淡江大學面試所支出之機票費用,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原告此二部分機票費用之請求,於法均屬無據,均無從准許。
3、原告主張「因其車禍行動不便,母親推輪椅陪同伊到淡江大學面試,伊因而支出母親於99年4月7日到松山機票費1691元、99年4月10日回金門機票費1752元」等情,已據其提出購票證明單二張為證(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號民事卷第32、33頁),且倘若原告並未因此次車禍腿骨受傷行動不便,其前往淡江大學面試,衡情並無家人陪同之醫療照護上必要,但依據前揭衛生署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於99年4月26日之前,原告仍處於患肢不宜完全負重,需人照護之期間,則原告前往淡江大學面試時,確有家人陪同之醫療照護上必要,則原告因而支出其母親陪同到淡江大學面試而往返金門、松山之機票費,即屬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共344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空言辯稱「原告母親因本件車禍增加支出之費用,並非應由被告負擔。」云云,即屬無據。
4、原告主張「伊為了到台灣就醫,支出99年9月3日到松山之機票費1691元、100年2月13日到松山機票費1691元」乙情,已據其提出購票證明單、電子機票收據、金門醫院轉診單(99年8月23日)、台北榮民總醫院門診收據(99年9月9日)、榮總門診收據(100年2月24日)各一件為證(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號民事卷第34、37、42、43、52頁),自堪認定屬實。
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共338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空言否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
5、就原告請求因檢察官傳喚伊出庭,伊支出99年12月9日回金門機票費1776元、99年12月14日回松山機票費1691元之部分,,雖據其提出電子機票收據、購票證明單各一張為證(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號民事卷第34、35頁),但被告已否認其此部分之主張,且伊原告所述情節,上開機票費用係履行其作證應訊義務所生,並非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故原告此二部分機票費用之請求,於法均屬無據,均無從准許。
6、原告主張「伊於99年12月25日在台北榮總開刀,母親來台照顧伊,伊因而支出母親99年12月23日到松山之機票費1691元、100年1月15日回金門之機票費1776元」乙情,已據其提出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及電子機票收據二件為證(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號民事卷第28、35、36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係因左脛骨骨折合併感染,而於99年12月25日至100年1月4日住院接受手術清創,衡情於開刀住院期間原告確有家人陪同之醫療照護上必要,則原告因而支出其母親為照顧伊而往返金門、松山之機票費,即屬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共346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空言辯稱「原告母親因本件車禍增加支出之費用,並非應由被告負擔。」云云,即屬無據。
7、原告主張「伊於99年12月25日在台北榮總開刀後,為了學業不得不留在台灣參加期末考,期末考後,便由母親陪同帶伊回金門休養,因而支出100年1月15日回金門之機票費1776元。」乙情,已據其提出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購票證明單個一件為證(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號民事卷第28、36頁),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係因左脛骨骨折合併感染,住院接受手術清創,住院十一日始出院,顯見其傷勢非輕,衡情被告於開刀後,確有返家接受家人照護休養之需,則原告因而支出返回金門之機票費,自應認為亦屬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1776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空言否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
8、綜上各情,原告主張有據之就醫交通費總額為1萬2068元【即上開(3)3443元+(4)3382元+(6)3467元+(7)1776元=1萬2068元】,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失(即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情,惟查: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時為高中生,正在準備考大學期間,現為大學生,名下並無登記任何財產,99年度亦無任何申報所得資料,且有申辦就學貸款等事實,業據原告供述在卷(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號卷第7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銀行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學生證附卷可參(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號卷第61、99至104頁)。又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現服務於金門縣金城鎮公所清潔隊,每月薪資約1萬8000元,99年度申報所得稅時之申報所得額為4萬3267元,名下擁有一輛自小客車,並擁有金門縣信用合作社股金5000元,現有三名就讀小學及幼稚園之子女等事實,亦據被告供認在卷(見金門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影卷第1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號卷第75、9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影本、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號卷第62、78至81頁)。故本院斟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脛骨與腓骨幹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其傷勢程度非輕,且因而多次進行開刀手術,其身體及心理上所承受之痛苦程度非輕,暨前揭兩造之身分、地位、學歷、經歷、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過高,應以40萬元為相當,原告逾上開金額之主張,尚非可採。而就本院認許之40萬元精神慰撫金,被告所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且請求之金額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云云,則屬無稽,並不足取。
(六)綜上,原告主張有據之損害額,共計59萬2068元(看護費18萬元+交通費1萬2068元+慰撫金40萬元=59萬2068元),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車禍固有前述過失,惟原告行經肇事地點時,亦有疏未注意在劃有禁止超車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即貿然迴轉之疏失乙節,亦經認定在前。是以審酌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兩造疏失情節,應認兩造之疏失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且本件車禍於刑事案件進行中,經送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其鑑定意見亦均同此認定,此有鑑定意見書、覆議鑑定意見書各一件在卷可佐(見金門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影卷第23至24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20號刑事影卷77至78頁)。故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亦與有過失,且本院衡酌前述兩造之過失情節就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兩造各應負一半之過失責任,原告主張「過失責任原告應為百分三十,被告應為百分之七十。」云云,尚非足採。從而,依據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應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二分之一。依此計算,原告前揭主張有據之損失59萬2068元中,應由被告負擔之損害額僅為29萬6034元(即59萬2068元÷2=29萬6034元)。
四、本件情形,原告所起訴請求之150萬2650元內,並不包括原告所主張因車禍而支出的醫療費自負額6萬2486元、住院期間看護費3萬6000元(共9萬8486元),且因本件車禍,原告已由被告所投保之保險公司處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9萬293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其次,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26日,總共支出醫療費自負額6萬2486元。」乙情,已據其提出衛生署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署金門醫院住院醫療明細、台北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號卷第25至28、39至41、43至54頁),自堪認定屬實,被告辯稱「原告未提出醫療費用支出證明」云云,尚非可採。再者,依照原告所受左脛骨與腓骨幹開放性骨折之傷勢,其於開刀住院26日期間,確屬行動不便,自需旁人24小時照護,雖原告係由親屬看護,然依前所述,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且金門地區全日看護收費以2000元為計算亦屬適當,則原告針對住院26日期間看護費用自行減縮請求3萬6000元,亦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並未提出聘僱看護證明,且看護費應以每日1000元為適當」云云,亦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其受有醫療費自負額及住院期間看護費之損失9萬8486元,即屬有據。惟前揭所述,本件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二分之一,則就上開9萬8486元而言,屬於被告應負擔賠償額僅為一半之4萬9243元,然原告已自被告所投保之保險公司處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9萬2930元,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之規定,於扣除被告應分擔之4萬9243元後,多出之4萬3687元,依據上開法條規定,即應認為屬於被告所另行給付之賠償金額,則在前揭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額29萬6034元中,自應扣除被告已賠償給付之4萬3687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25萬2347元(即29萬6034元-4萬3687元=25萬2347元)。而就上開請求有據之25萬2347元,被告雖另辯稱「原告請求的看護費、交通費,應向強制險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云云,然原告除自強制汽車責任險獲償前揭9萬2930元理賠金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尚有領得其他之理賠金,且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申請理賠,係原告之權利,而非義務,若被告認為尚可要求其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公司支付其他之理賠金,亦應由被告主動向保險公司提出請求,被告自不能以其已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為由,抗辯原告不得向伊請求賠償,故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稽,並不足取。
柒、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2347元,為有理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萬234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5月19日,見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2號卷第4頁送證證書)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或為不合法,或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
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而原告勝訴部分,因其金額未逾150萬元,經本院判決後,不得再上訴第三審,即告確定,亦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拾、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黃光進法官劉家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周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