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聲請人 殷維君 代理人 詹豐吉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殷維君自中華民國一00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於民國97年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商業銀行達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萬3,183元之還款協議,惟聲請人協商當時月收入約5萬5,000元,現月收入降為3萬1,000元,每月尚須償還聯邦銀行3,000元(未加入97年共同協商),更甚者,未加入前置協商之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2月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薪資債權,致聲請人無力依約履行協商方案,係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7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員工薪資明細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3月16日士院景100司執吉字第4541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堪信屬實。雖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各債權人就無擔保債權成立協商,約定自97年11月起,分96期,按月償還1萬3,183元,依各債權金融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迄今仍正常繳款,有渣打商業銀行100年6月7日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頁)。惟聲請人97至100年度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5萬8,261元、4萬1,950元、3萬9,954元、3萬9,767元,有聲請人所提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員工薪資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17、18、48頁),是聲請人之收入確有逐年減少且前後差距達1萬8,000元之情。又未進入前置協商程序之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00年2月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薪資債權,有聲請人所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3月16日士院景100司執吉字第4541號執行命令、員工薪資明細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1頁),是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件聲請人雖亦為保全處分之聲請,惟本院既已准許更生,有如前述,即無另再准予保全財產之處分之必要。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0年6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書記官吳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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