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橋秩抗字第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抗 告 人 甄惟善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
民國109年10月30日所為裁定(109年度橋秩字第75號),提起
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9年8月11日上午10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號之本院西側門,無正當理由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名片刀1把,因認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元,並依同法第22條第3項沒入名片刀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攜帶之名片刀為日常工作所需用品,
係割繩索、切割紙張所用,且為攜帶方便,避免傷人傷己,
均置於行動電話皮套以內,並無任何非法用途或傷人害人之
意。況且,抗告人於案發當天,係前往法院繳納裁判費用,
並有配合將隨身攜帶物品取出、檢測,如法警有明確告知後
果,抗告人必轉身離開,不會進入法院,但當時法警僅稱會
代為保管,等抗告人離開法院時歸還,故法院僅因一個洽公
繳款民眾之無心舉措,即以現行犯留置後移送警局,實讓人
無法信服。為此,請念及抗告人未持以傷人或從事非法用途
,撤銷原裁定處分,並做出不罰之重新裁定等語。
三、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
罰;但出於過失者,不得罰以拘留,並得減輕之;無正當理
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0,000元以
下罰鍰,同法第7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此
,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客觀上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
倘已致行為人所處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無論出於故意或過
失,均應以上開條文規定論處。經查,抗告人於原裁定所載
之時、地,確有攜帶名片刀1把之行為,已據抗告人於警詢
時自承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可稽。而扣案之名片
刀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但其為金屬
製品,刀鋒呈尖銳狀,展開後並有長約9公分之握柄可供握
持等情,亦有前開照片可佐,且依抗告人所述,該名片刀係
其日常持以割繩索、切割紙張所用,倘持之朝人揮砍,當足
以傷人性命,核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訛。是以,抗告人持
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至不特定人均得以自由出入洽公之
本院(但在西側門處被攔查發現),無論出於故意或過失,
不免均有因濫用或誤用而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並對社會安寧
產生危害之虞,核其所為,自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
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而應依該條規定予以裁罰。原裁定
審酌後,認抗告人之行為應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予以論處,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甚且,原裁定考
量抗告人屬「過失」之違序情節、手段、以及違反義務等一
切具體情狀後,量處抗告人罰鍰3,000元,業已從輕處罰。
從而,原裁定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所量處罰鍰,並將屬於抗
告人所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名片刀,依同法第22條第
3項規定予以沒入,亦屬允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普通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方佳蓮
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