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8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PHAMDINHNAM(中文姓名:范庭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DINHNAM(范庭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PHAMDINHNAM(中文姓名:范庭南,下稱范庭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出境回越南)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平臺「臉書」投放投資廣告, 朱慧潔 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博技數位軟體專員」聯絡並加為好友,之後向朱慧潔佯稱:可以註冊並在Bitdeer平臺投資,且有老師可協助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朱慧潔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2日17時24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富裕七街住處,使用網路銀行轉匯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朱慧潔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范庭南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205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范庭南固坦承本案帳戶係其所申設及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辯稱:我於111年12月份回越南時,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崁,把我不要的衣服丟掉時,連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起丟掉,因為之前沒有發生過這種事,沒有想到會有人撿來用等語(本院卷第167頁、第209頁)。經查:
㈠告訴人朱慧潔因遭詐騙而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朱慧潔因遭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如上開詐術:可以投資代操作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不疑有他而限於錯誤,並於112年1月12日17時24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1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上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7頁至第2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33頁至第101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2月20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17819號函檢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誤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任意丟棄遭人撿拾而利用等情,不足採信
1.訊據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上,密碼是我的生日00000000(8碼),若是6碼則是210995等語(本院卷第167頁)。是被告所丟棄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被告之生日,被告身心健康正常,應不會忘記自己生日之情事,卻又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即其生日書寫在存摺上一起丟棄,此與一般常情相悖,被告前揭所辯已屬有疑,實難盡信,尚難認被告前揭所辯為真實。
2.再者,依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離開臺灣返回越南時,本案帳戶內尚餘有金錢153元,倘若被告不再使用本案帳戶,怕麻煩或不知悉訊息而未至玉山銀行櫃臺結清本案帳戶,亦可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將本案帳戶內之金錢提領100元,而被告亦非富裕之人,其任意丟棄仍可提領金錢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舉動,實與常情有違,其辯解難以採信。
3.況就取得被告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詐欺集團而言,該詐欺集團既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款項之工具,且確有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匯款至上開本案帳戶內,衡情該詐欺集團當無可能選擇一無法掌控、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或任意丟棄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詐欺集團尚未及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甚者已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未及提領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或提款卡無法提領出金錢使用,則該詐欺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因而無法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款項之理。參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107頁),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該款項旋即陸續遭人提領一空,足徵被告本案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控制而確信本案帳戶確實未遭掛失或停止使用,且縱依被告所述,丟棄時將提款卡之密碼寫在存摺上,然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顯示,於112年1月12日13時42分第一筆由網路轉帳金錢100元至本案帳戶內之後,即陸續有人轉帳3萬元、1萬5000元、2萬8000元不等之金錢進入本帳戶內,俟於同日23時37分方有提領第一筆款項5萬元,期間(近10小時)未曾有提領金錢之紀錄,此有本案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警卷第107頁),從而,詐欺集團成員若依被告所述撿拾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而提款卡之密碼寫在存摺上,詐欺集團成員卻不測試寫在存摺上之數字究係是存摺之密碼亦或是提款卡之密碼,而如此有把握將騙得之金錢匯入本案帳戶累積一定金額後方為提領,顯見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早有把握,故詐欺集團成員會如此有把握得以順利使用該等帳戶,即可推論係因被告主動提供上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故。是在在可徵,被告辯稱上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係丟棄遭人撿拾使用等情,顯與常理相悖,純為臨訟杜撰欲以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則被告提供上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乙情,洵堪認定。
4.綜上,被告辯稱上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係丟棄遭人撿拾使用等語,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其辯解與常情有悖,難以採信。是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據。
㈢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此外,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並作為金錢去向之斷點,使治安機關無法繼續追查金流,已屬社會上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㈣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出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騙告訴人將金錢轉匯入本案帳戶,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知悉提供本案帳戶係作為金錢匯款流通之用,其對於提供本案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主觀上亦知悉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即在能在最短時間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對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並藉由提供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然卻仍提供該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用以轉匯詐欺所得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其有容任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應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113年度台上2303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故均無構成自白減刑之適用,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4.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范庭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單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說明:
1.幫助犯減輕其刑
被告係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說明
112年6月16日施行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件犯行,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犯行(偵緝卷第139頁、本院卷第208頁),是被告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施行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符合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卻任意將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資料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金額,被告並未與告訴人談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電器製造業員工、月收入3萬餘元(本院卷第2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三、關於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幫助該本件詐欺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尚難認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已如前述,故如對其沒收詐欺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雖係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 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3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1項、第2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第38條第5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