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927號
原 告 康曜生活服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登鴻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 律師
複代理人 岳忠樺 律師
被 告 蔡泰宗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林威谷 律師
黃斐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為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所明定。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
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法
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亦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於起訴時原為 陳玉霞 ,嗣於本院審理中,其法定代理人
變更為鄭登鴻,有原告所提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高雄市政
府准予變更登記函暨函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㈣
第337頁至第34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年3月14日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拍
賣程序(下稱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取得座落高雄市○○區○
○○段○○○○○○○號、1514-1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同區段4907建號中正市場2樓及地下室(下稱中正
市000000000000區段00000○號之市場1樓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中正市場1樓,與中正市場2樓暨地
下室合稱中正市場),並於108年3月2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
登記。B3攤位位於中正市場1樓內,欠缺構造上及使用上之
獨立性,而為中正市場之附屬物,故包含在伊拍賣取得之範
圍內,詎被告持續占有使用該攤位拒不歸還,伊得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排除被告之妨害,及給付自108年3
月27日伊登記取得中正市場之日起無權占有該攤位所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B3攤位遷讓交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08
年3月27日起至交還B3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000元。
三、被告則以:B3攤位係伊於59年間向訴外人 陳中下 購買,陳中
下交付賣渡人為中正市場代表人 張全發 之賣渡證書予伊,再
由伊委請代書辦理登記事項,並將B3攤位房屋稅籍登記伊名
下,爾後均由伊繳納房屋稅及使用收益,故伊就B3攤位為有
權占有。又B3攤位有具構造上之獨立性及獨立電錶,且攤位
間均設有通道可與外界相通,復歷經數次轉手經營,得為獨
立之交易客體,亦具使用上獨立性,足認B3攤位並不在原告
拍得之不動產範圍內。縱原告是由拍賣取得系爭土地與中正
市場,其於知悉中正市場之營業狀態及拍賣公告清楚載明B3
攤位現由伊占有使用之現狀後仍願買受,應認原告有受伊與
B3攤位出賣人間之不定期租賃關係拘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除有違民法上之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外,因伊於59年間即
占用B3攤位,原告繼受取得之回復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之時
效而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及中正市場2樓暨地下室(即建號4907建物)原登
記為 陳鬧化 所有,陳鬧化並於64年8月23日就中正市場2樓
暨地下室辦畢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
㈡原告於108年3月14日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及中正市場(含1樓、2樓及地下室)所
有權,並於108年3月2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依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記載,系爭土地及中正市場
1樓、2樓暨地下室均在拍賣標的之列,並於拍賣公告事項
一附表附註欄第5點記載:「建物現況是中正市場,查封時
有攤販占有使用中。」;「據義務人 陳福財 及中正市場管理
委員會主委 邱世明 到場陳述,中正市場之攤位係由原地主陳
鬧化建造,由陳鬧化將攤位使用權賣給攤販使用,但未將所
有權一併移轉予攤販。」;「由於攤販是在查封前即占有使
用,且非無權占有,本案拍定後不點交。至於拍定後攤販與
拍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53頁)。
㈣依建物登記謄本記載,中正市場乃加強磚造之3層建築物,
各層面積均為382.25平方公尺,其中中正市場2樓暨地下室
經辦畢保存登記(即建號4907),中正市場1樓則未辦理保
存登記(即暫編建號21204,見本院卷㈠第109頁)。
㈤依高雄市工務局核發之中正市場使用執照,即(58)高市建
土築使字第00260號證書(見本院卷㈡第25頁、第26頁)記
載,中正市場起造人為中正市場代表人張全發(下稱中正市
場1樓起造人),基地為系爭土地,層數戶數為:地上3層
、地下1層、1棟共89戶,建築完成日為58年4月30日。
㈥依高雄市政府房屋稅籍登記表記載,B3攤位原登記以「中正
市場代表人張全發」(即中正市場1樓起造人)為納稅義務
人,嗣輾轉由被告於63年4月20日變更為納稅義務人,現則
由原告登記為納稅義務人(見本院卷㈠第209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B3攤位,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等情,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
酌者厥為:㈠B3攤位是否為獨立之物權客體?㈡被告有無可
資對抗原告之合法權源?被告拒絕返還B3攤位予原告有無理
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若有,數額若干?
㈠B3攤位是否為獨立之物權客體?
⒈按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
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物權之客體;
反之,如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
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所謂構造上之獨
立性,係指建築物有屋頂、四周牆壁或其他相鄰之構造物,
以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區隔遮斷或劃清界線,得以明確
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所謂使用上之獨立性,乃指建
築物得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
應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值、隔間、利用狀況
、機能、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關當事人之意思以及
其他各種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
⒉被告抗辯B3攤位具有結構上、使用上及經濟上之獨立性云云
,然B3攤位本身固為鋼筋混凝土製成之平台,卻位在中正市
場1樓結構體之樑柱中間,各攤位與攤位間未必有如本件B3
攤位般使用紅磚地上物分隔,若將可移動之冷凍櫃等物品移
除,多數攤位似無明顯屏蔽、區隔之牆垣,原始攤商間係依
地面拼接縫隙及攤位平台自行區辨攤位之裡外,且各攤位實
係以中正市場2樓暨地下室與四周保存登記建物之環繞始足
以遮風避雨,進出也多需透過中正市場1樓及周遭建物群之
通道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確認無訛,有勘驗筆
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89頁、本院卷㈡第
315至第333頁),足見B3攤位僅係以矮牆及編號區隔,且
需經由中正市○○○○○道始能聯外通行,依首揭說明,難
認B3攤位具有構造上獨立性,另參以B3攤位係因位於集合市
場內始得發揮其經濟使用功能,區隔各攤位之水泥矮牆既已
附合中正市場1樓建物內,其無獨立之所有權,自非獨立之
物權客體,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㈡被告有無可資對抗原告之合法權源?被告拒絕返還B3攤位予
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或工作物買受人,雖因未辦理登記
,而無從透過辦理移轉登記之方式取得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所
有權,惟特定當事人間以上開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
約,其締約目的倘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
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
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
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
,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
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受讓人取得之事實上處分
權,較諸所有權人之權能,除登記外,實屬無異。次按土地
與其上建築物或工作物乃個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
的,且其上建築物或工作物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
存在,故其原同屬一人而分售,或同時、先後分售,除有特
別情事外,應可推認土地承買人有默許其上建築物或工作物
受讓人(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之真意存在,以保護建築物
或工作物受讓人之既得使用權,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參以
民法第426條之1因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於房屋所有權移轉
時,房屋受讓人如無基地租賃權,基地出租人將可請求拆屋
收回基地,殊有害社會之經濟,為促進土地利用、安定社會
經濟,乃參酌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479號、48年台上字第
227號及52年台上字第2047號裁判先例之意旨而增設(立法
理由參照);暨民法第425條之1關於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
適用,實務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
意見,均認為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受
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符法意等情,復衡酌經濟價值較
高之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築物或工作物,因土地易主而面臨
遭拆除之情形與前揭立法規範之情形相同,解釋上應給予相
同保護,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等一切情事,認市
場攤位性質上雖與房屋有間,惟該攤位倘具建築物或工作物
之性質,受讓攤位者已支付與租金相當或更高之對價,足認
該市場攤位之經濟價值已較所占用之土地為高,且其存在具
備公示外觀之情形下,應本於「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之
法理,類推適用民法第426條之1、第425條之1規定,以
定市場攤位所在土地易主後,土地所有權人與其上攤位事實
上處分權人間之權利義務(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結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51號判決要旨)。
⒉經查,陳鬧化於60年3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
並於60年12月3日辦畢所有權登記,有台灣省高雄市土地登
記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25頁),而中正市場1樓及
包含B3攤位在內之各攤位起造人為「中正市場代表人張全發
」,於57年9月2日動工、於58年4月30日興建完成,獲主
管機關發給使用執照,主要用途為店舖、市場、貯藏室,並
於58年5月14日開始營業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108年11月15日高市經發市字第10835175800號函、高雄市
建築(57)高市建土築字第1084號建造執照、高雄市建設局
(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58)高市建土
築使字第260號建築物使用執照暨申請書及中正市場申請設
立之相關資料1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43頁、第259頁、
本院卷㈢第11頁、第13頁、本院卷㈤第116頁至第139頁)
,足見中正市場1樓與其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於60年3
月30日即因系爭土地售予陳鬧化,致地上建築物與其坐落基
地所有權人各異,惟陳鬧化購得系爭土地時,應已得由市場
營業之外觀,知悉中正市場1樓(包含其內之所有攤位)係
由「中正市場代表人張全發」即中正市場1樓起造人擁有事
實上處分權,並管理、使用、收益中正市場1樓所在基地,
卻仍同意買受系爭土地,並允許中正市場1樓繼續在系爭土
地上營業,應可推認陳鬧化有默許中正市場1樓起造人及其
受讓人(承買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真意存在,以保護其
既得之中正市場1樓管理、使用、收益權能,俾免其權利日
後因系爭土地所有權更異而陷於不安。上開情形既與承租基
地建物前、後,發生土地與地上建築物各別移轉由不同人所
有之情形相類似,揆諸前引說明,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6
條之1規定,認中正市場1樓起造人及其受讓人,對系爭土
地有基地租賃權存在,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有合法權源。
⒊又中正市場1樓起造人所擁有之中正市場1樓事實上處分權
,其權能與所有權尚無二致,只不過不能循登記之方式移轉
,而須透過點交占有之外觀,作為權利移轉之公示方法,倘
前開公示方法已具足使第三人知悉事實上處分權區分後之各
該專有、專用權能範圍,參諸建築物區分所有,係由數人區
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分,其區分之各部分為獨立之權利
客體,無論其區分方法或為縱的分割、橫的分割,或為二者
交互運用下,將一建築物所有權往上、往下涵攝之範圍予以
分間、分層或分套,使其區分後之空間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
具獨立性之法理,應認事實上處分權倘在空間上得以上開方
法區分出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獨立性之空間,亦得類推適用
建築物區分所有之規定,承認區分後之事實上處分權得為獨
立交易客體。如前所述,本件B3攤位固非獨立之物權客體,
然中正市場1樓起造人將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上劃設40個攤位
後,分別按各該攤位之經濟價值申設房屋稅稅籍,將各該攤
位分售轉交予各承買之攤商經營事業等情,業據證人即中正
市場A7攤位承買人 陳萬傳 之妻 陳蔡夜枝 、中正市場現任主委
邱世明於本院108年度雄簡字第2222號、108年度雄簡字第
2404號證稱中正市場攤位均為自由買賣取得,並以變更攤位
房屋稅籍之方式作為轉讓證明等語明確,有另案言詞辯論筆
錄2份、高雄市房屋稅籍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13頁
、本院卷㈤第28頁至第30頁、第142頁至第144頁、第263
頁至第287頁),核其所為已足使各該攤位承買人得在其取
得之攤位範圍內,獲得一可供其專有使用、管理、收益之獨
立空間,達個別經濟上目的,性質上與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
部分並無二致,應可類推適用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轉讓之
法理,使各該自中正市場1樓起造人承買攤位者,得繼受取
得專有、專用該區分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權能。中正市場1
樓起造人對系爭土地有基地租賃權存在,已如前述,同理,
B3攤位之承買人就繼受取得專有、專用承買攤位基地之使用
權,亦應同受保護,免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更易影響,得類
推適用基地租賃權及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使其對系爭土地
之使用權能對系爭土地受讓人繼續存在。
⒋另被告於59年8月6日以90,000元之價格向中正市場1樓起
造人承買B3攤位,B3攤位之房屋稅籍並於63年4月20日由中
正市場1樓起造人變更登記為被告等情,有中正市場賣渡證
書、B3攤位之房屋稅籍登記表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
108年11月7日高市稽新房字第1087821892號函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111頁、第209頁、本院卷㈣第50頁),應得推認
被告已繼受取得B3攤位之專有、專用權能,就B3攤位坐落之
基地亦有租賃權存在,酌以被告當時係以90,000元承買B3攤
位,並據同為當時期承買攤位之證人陳蔡夜枝證稱90,000元
之價格在當時可以買二棟房子等語,亦有另案言詞辯論筆錄
可參(見本院卷㈤第144頁),足徵被告已支付與租金相當
或更高之對價,復觀諸中正市場賣渡證書第2條亦記載乙方
(即被告)向甲方(即中正市場1樓起造人)買受該攤位以
後,甲方不得再向乙方請求土地價款及租金永久由乙方使用
權等文字(見本院卷㈣第50頁),其締約目的已隱含使被告
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在被告獲前手點交B3攤位,充分呈現
B3攤位區分事實上處分權之公示外觀之情形下,將之與不動
產登記公示之效果等量齊觀,而得對抗中正市場1樓其餘部
分事實上處分權之繼受人,且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
事項一附表附註欄第5點記載:「建物現況是中正市場,查
封時有攤販占有使用中。……由於攤販是在查封前即占有使
用,且非無權占有,本案拍定後不點交。至於拍定後攤販與
拍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等文
字,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於參與中正市場1樓事實上處分
權拍賣投標時,顯得知悉上情,益徵原告縱使得標,仍未取
得足以表彰其為中正市場1樓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公示外觀,
遑論以之對抗被告。換言之,原告在此情形下縱有取得中正
市場1樓之事實上處分權,揆諸前揭債權物權化之法理及說
明,其權利範圍亦應予限縮,在該限制範圍內,原告即無從
請求被告騰空返還B3攤位。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本於買賣之債
權契約取得B3攤位使用權,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不得對抗
原告云云,即不足採。
⒌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對B3攤位之永久使用權,倘經法院認屬租
賃,其性質類似不定期租賃,依法應縮短為20年,否則原告
亦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另未經出租人承諾,不得
轉租或讓與租賃權,否則出租人亦得終止契約等語。惟查,
觀諸B3攤位之賣渡證書及被告提出之其餘攤位賣渡證書,依
證書第1條、第2條記載:「甲方(即中正市場1樓起造人
)新建之高雄市○○區○○里○○市○○○○號○類零售攤
位壹位,雙方議價○元賣渡乙方(即攤位承買人)使用,雙
方同意承諾不得異議(攤位頂面之房屋及地下室不在內)」
、「乙方向甲方買受該攤位以後,甲方不得再向乙方請求土
地價款及租金,永久由乙方使用權」等文字,有民營中正市
場攤位賣渡證書6份可參(見本院卷㈣第50頁、本院卷㈤第
249至262頁),雖賣渡證書使用「永久使用權」等字眼,
惟究其前後約定文義及攤位承買人立約時之真意,應係由攤
位承買人支付金錢對價買斷該攤位對外表彰之專有、專用權
利,其性質容與「無償」使用借貸有間,而近似於「有償」
租賃,另陳鬧化於60年間買受系爭土地時,已得由外觀知悉
該處係作為中正市場營業使用,卻仍買受且允許中正市場繼
續營業,應可推認陳鬧化有默許中正市場1樓起造人繼續使
用土地之真意,並類推適用基地租賃權及買賣不破租賃等規
定,使後續攤位承買人對於系爭土地受讓人仍得主張基地租
賃之使用權繼續存在,業如前述,則被告就B3攤位對系爭土
地既有基地租賃權存在,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後段及
第449條第3項之規定,契約之期限本不受20年之限制,何
況依民法第440條之規定,租賃物為房屋或租用基地建築房
屋,遲付租金總額須累欠達一定數額,始得合法終止租約,
惟兩造並未先行協議使用土地之對價,並於協議不成,請求
法院酌定(詳後述),自無遲付租金達一定數額而得終止租
賃關係之情。再者,本件係由被告支付金錢對價直接買斷B3
攤位對外表彰之專有、專用權利,與轉租、租賃權讓與之情
形有間,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均屬無據。末因本件被告對系
爭土地之使用權源為基地租賃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
告主張倘法院認為使用權係借貸關係,亦為不定期借貸關係
,其得隨時請求返還租賃物及未經同意使第三人使用借用物
,得終止契約等語,亦屬無由。
⒍綜上,被告自前手有償取得B3攤位之專有、專用權能,本於
債權物權化衍生之法理,得允其對抗透過拍賣程序取得中正
市場1樓事實上處分權之原告;被告繼受取得B3攤位之基地
使用權源,亦得類推適用基地租賃及買賣不破租賃之法理,
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從而,被告有足資對抗原告之合法
權源,其拒絕返還B3攤位,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
,數額若干?
⒈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
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文義自明。因給付而受利益者
,倘受益人本於合法權源而取得給付利益,其受利益即具法
律上之原因,而無不當得利可言。次按土地所有權人訴請法
院核定地租之數額,其性質屬形成之訴,為求訴訟之經濟,
雖得合併請求給付地租,惟如土地所有權人於起訴前未向基
地承租人為請求地租之意思表示,即不得溯及請求;倘未經
法院核定地租之數額以前,土地所有權人亦無從請求給付地
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在買賣不破租賃之情形下,土地所有權人固得依民法第
425條之1第2項規定,於當事人不能協議租金時,請求法
院定租金,惟土地所有權人之地租請求權,應於法院核定地
租之形成判決確定後,始得行使,倘土地所有權人在起訴前
未曾請求承租人請求地租,亦僅得自起訴時起算租金,不得
溯及請求。
⒉經查,被告占有使用B3攤位係有合法權源,且其權利得對抗
原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自108年3月27日起持續
占有使用B3攤位營業,即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有使用B3攤位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自無理由。況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
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
出賣人之地位,且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
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固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惟不動
產所有權取得之同時,不必然亦取得使用收益權。申言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權雖已移轉,而
標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所有權雖未移轉,而
標的物已交付者,買受人亦有收益權。從而買賣標的物如尚
未交付,買受人既未取得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即無利益受損
害之可言,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就B3攤位並未辦理點交予原告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占有B3攤位而受有
使用利益之損失云云,亦屬無據。
⒊原告另主張縱法院認為被告之B3攤位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
之合法使用權源存在,其亦得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自108
年3月27日起按月給付租金3,000元等語。惟被告否認原告
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並以B3攤位之價金已於59年一次
預付等語置辯。經查,原告在本件訴訟審理期間,始終主張
被告無權占用B3攤位,未曾承認被告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
存在,在此情形下,自無可能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與被告協
議使用土地之對價,遑論對被告行使租金請求權。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原告須待訴請法院以形成判決定租金數額確定
後,始得行使租金請求權,惟原告並未為「請求法院定租金
」之聲明,即逕依租賃法律關係求為給付租金,於法未合,
礙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將所占用之B3攤位騰空返還予原告,以及依民法第179條
或第425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自108年3月27日起至返還
B3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本件爭點無關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