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23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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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394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羅淑敏
訴訟代理人  湯斐華
被   告  才嘉峻 (原名: 才嘉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大哥大)申請租用下開6支門號,未依約繳納電信費,
及其他費用並提前終止契約應付之補償費如下:
1、0000000000:①電信費(申辦日-106.7.11):13603

②小額及其他費用(申辦日-106.4.11)
:5197元
③非電信欠費(專案補貼通知書106.7.04

:20080元
2、0000000000:①電信費(申辦日-106.7.11):14893元
②小額及其他費用:0
③非電信欠費(專案補貼通知書106.7.04)
:28303元
3、0000000000:①電信費(申辦日-106.4.16):13816元
②小額及其他費用(申辦日-106.4.16):
5104元
③非電信欠費(專案補貼通知書106.7.9)
:23692元
4、0000000000:①電信費(申辦日-106.7.31):13904元
②小額及其他費用:0
③非電信欠費(專案補貼通知書106.7.24)
:19268元
5、0000000000:①電信費(申辦日-106.8.11):3457元
②小額及其他費用(申辦日-106.4.11)
:2951元
③非電信欠費(專案補貼通知書106.8.4
):3365元
6、0000000000:①電信費(申辦日-106.6.30):2559元
②小額及其他費用:0
③非電信欠費(專案補貼通知書106.6.23)
:6489元
為此,原告爰依電信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請求被告給付176,381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以:原告之請求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得
拒絕給付。又被告乃遭受自稱「 林世杰 」之人詐騙,淪為詐
欺集團行使詐騙之犯罪工具,上開門號亦是遭受詐騙情況下
所申辦,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上開款項洵非合理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遭第三人詐欺部分: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
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本件依
被告所述遭自稱「林世杰」之人詐騙,而申辦系爭6支門號
之經過,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986、
8626、4505、10953、1326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本院卷
第157至174頁),可見被告雖係接獲自稱台灣大哥大總經
理「林世杰」之電話,向其誘以降低費率之誘因,使之陷於
錯誤,被告乃至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手機門號,後按指示將
申辦門號所獲贈之手機寄送予「林世杰」,是本件對被告施
以詐術者係「林世杰」,依民法第92條規定,須以相對人即
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方可撤銷。被告雖指稱原告或有與「
林世杰」共犯詐欺行為,惟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而前述
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之偵查對象亦未含原告,甚難認為原告
對於被告遭「林世杰」誘騙而申辦手機門號之事事先有所知
悉,被告自無從對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
示。
㈡關於電信費用部分: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
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按「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
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
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
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
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
、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
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期之時效期間以促從
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5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就固體、液體及氣體之外的各種能源,諸如熱、光
、電氣、電子、電磁波、放射線、核能等,在技術上已能加
以控制支配,工商業及日常生活上已普遍使用,倘有頻繁交
易且有從速確定之必要者,自應順應社會變遷並應立法目的
而為適度擴張,並無將本條之商品限定為有體動產之必要。
而電信業者既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
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
、影像、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
、上網費、月租費,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
業上供給之「商品」,且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蓬勃發展,
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
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統,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
之「商品」,有該條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法律問題研討意
見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申請租用系爭門號6支使用,惟被告並未依
約繳納電信費用,積欠電信費用62,232元一節,業據原告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台灣大哥
大續約同意書、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本院
卷第15-91頁、第219-247頁)為證,應堪信為真實。由原
告提出電信費帳單(本院卷第63、69、73、79、83、89頁)
,上載應繳款共計62,232元(13,603+14,893+13,816+
13,904+3,457+2,559=62,232)無訛,然上開欠費期間
分別為106年7月及106年8月,揆諸前揭說明,此電信費
用之請求權時效為2年,原告遲至108年10月2日始對被告
請求,電信費用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自得對
原告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是原告就電信費用之請求,
洵屬無據。
㈢關於小額及其他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費用為電信代收,如果有透過手機購買遊戲
點數或APP軟體費用,由原告先行代付等語,並提出小額付
費帳單在卷為證。觀之此部分費用並非基於電信服務而生之
費用,而係代償被告之其他消費所生債務後,取得對被告相
當於不當得利之債權,則此部分時效,並未適用2年之短期
時效,而應按民法第125條以15年為時效期間。本件被告積
欠期間為106年4月,共計13,252元(5,197+5,104+
2,951=13,252),既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則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㈣關於專案補貼款部分:
⒈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
前段定有明文。惟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
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
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
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
,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
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
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⒉經查,本件被告申辦系爭6支門號,並約定被告應使用24個
月或36個月,在違反專案規定或提前解約,被告應支付補貼
款,實際補貼金額以違約時,綁約未到期之剩餘日數按比例
計算,有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9-22
5頁)。本件被告申請之①0000000000門號約定使用24個月
,應自105年11月3日持續使用至107年11月2日,然因被
告欠費,致本次專案於106年7月4日終止、②0000000000
門號約定使用30個月,加計被告同意遞延前約剩餘之合約期
間5個月至本次申辦專案中,故應自105年11月1日持續使
用至108年9月30日,然因被告欠費,致本次專案於106年
7月4日終止、③0000000000門號約定使用24個月,加計被
告同意遞延前約剩餘之合約期間6個月至本次申辦專案中,
故應自105年10月31日持續使用至108年4月29日,然因被
告欠費,致本次專案於106年7月9日終止、④0000000000
門號約定使用24個月,應自105年11月7日持續使用至107
年11月6日,然因被告欠費,致本次專案於106年7月24日
終止、⑤0000000000門號約定使用24個月,應自105年7月
14日持續使用至107年7月13日,然因被告欠費,致本次專
案於106年8月4日終止、⑥0000000000門號約定36個月,
應自105年9月2日持續使用至108年9月1日,然因被告
欠費,致本次專案於106年6月23日終止,有續約同意書、
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專案補貼繳款通知書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219-247頁),故原告主張應賠償補償款共計101,197
元(20,080+28,303+23,692+19,268+3,365+6,489=
101,197),核屬有據。
⒊目前法院實務上,針對提前終止與電信公司間電信契約之應
付補償款,是否亦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消滅時效
之適用,有不同見解,其中有認為因補償款係消費者申辦門
號時願綁約以換取優惠購買手機或上網等之差額,是此專案
優惠補貼款或終端設備補貼款當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
,故有民法上開規定2年時效之適用(例如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1571號小額民事判決、本院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820號簡易民事判決等);亦
有認為此補償款屬違約金性質,而電信費用請求權如因罹於
時效而消滅,則本於電信費用債權所生之利息、遲延利息、
違約金為從權利,亦因隨同消滅(例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3713號簡易民事判決等)。而
本判決認為,本件原告主張之專案補貼款係因未繳交電信費
用而依電信契約之約定,由台灣大哥大予以停機並視為停止
契約,故須給付台灣大哥大申辦門號時願綁約以換取優惠購
買手機或優惠上網等之差額,屬違約金性質無疑,惟最高法
院向來認為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
,而本件系爭門號之專案補償款係於契約終止時即發生,自
難因此而認為係從屬於電信費用之從權利;其次,民法第12
7條第8款規定乃係著眼於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
易,故賦予較短期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故如電信費用
因大多為一個月統計並收費一次(端視與電信公司間之契約
而定),確實屬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殆無疑義,然本件之專案
補償款或違約金並非日常頻繁之交易而生,已與上開規定之
立法意旨有間,況以電信契約而言,電信業者所提供之商品
為行動通信網路系統,代價則為電信費用,而專案補償款並
非供給行動通信網路系統之代價,益徵無民法第127條第8
款規定之適用;復參酌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內容,最高法院在向他人買受機器並約定如逾期未清償
買賣價金,應按日給付違約金之情形,亦認為此違約金債權
非屬從權利,且請求權時效為15年。從而,本判決認為本件
原告主張之專案補貼款應適用15年之時效,是原告於108年
10月2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
告所為時效抗辯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小額及其他費用部分,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
貼款共114,449元(計算式:101,197+13,252元=114,
449),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寄存送達,本院卷第101頁),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核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2,3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
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
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
六,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為適當,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
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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