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昀廷

選任辯護人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昀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林昀廷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590號帳戶(全帳號詳卷)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877號帳戶(全帳號詳卷)均沒收。

  事 實

林昀廷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如提供他人使用,未加闡明正當用途,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與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人耳目隱匿所得去向、所在,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3日前某時,將名下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246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此部分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8號案件審理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59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877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並與中信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復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再由林昀廷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出或提領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9至6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 林昀廷固 坦承本案帳戶均為其所申辦,且其將帳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嗣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自本案帳戶轉出或提領上開款項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對方,我只是要辦貸款,沒有犯罪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有申請信用貸款之必要始受騙而為本案之行為,並無法預見此為詐騙行為,主觀上沒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3年4月8日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傳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暱稱「 李朝富 」,並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本案帳戶內匯入之金額提領並轉交予暱稱「 張曉君 」之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所是認(警卷第16至19頁,偵卷第27至28、47至48頁,本院卷第62頁),並有中信帳戶及土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警卷第23、35、52至155頁)。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等情,則有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可佐,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2頁),該等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成立相關罪責。

   2.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供他人自由使用,一般人均有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及合理性,且金融帳戶資料如提供不明人士使用,而未究明正當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現今臺灣社會依一般生活認知易於體察之常識。而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客觀上當可預見其目的係供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此亦為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長年以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查被告於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外勞仲介行政人員及美髮業,目前在鋼筋廠從事行政工作,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227頁),更供稱之前曾向永豐銀行和國泰世華銀行申請過貸款,當時該二銀行都未要求提供帳戶做金流等語(本院卷第225頁),可見被告亦具有相當之金融操作經驗,對上情自應有所知悉。

  3.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係要辦理貸款做金流始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並將款項領出或轉出等語,惟遑論被告前向永豐銀行和國泰銀行申辦貸款時根本未被要求為此等可疑行徑業如前述,且依被告所提出之貸款方即「安心貸」公司網頁截圖,既已明載「慎防詐騙,本公司不會請您至ATM進行任何操作」(警卷第47頁),被告卻仍聽從指示在數台ATM操作提款,亦未過問為何要如此操作(本院卷第223至224頁);而被告對於為何申請貸款要提供3個帳戶、做金流是甚麼意思、為何安心貸公司借錢予其後要另外轉給名為「 楊文榛 」之人等關乎其權益之重要問題則一概推稱不知(本院卷第224至225頁),被告與暱稱「李朝富」等人彼此間顯不存有任何情誼或信任基礎,更無從確保或掌握其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及轉出提領款項係作為正當用途,不僅根本無「誤信」話術之問題,且其既然反正就是照對方說的做,而持容任自己成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亦不在乎之態度,自難逕為其有利之認定。

  4.再者,依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分明沒有第二份收入,此經被告於本院所自承(本院卷第224頁),卻要依「 李翰祥 」之指示向同公司之「李朝富」表示需要提供第二份收入證明(警卷第62、71頁);而被告並非「李朝富」之外甥女,卻又依「李朝富」之指示向同公司之「 謝錦誠 」謊稱為李朝富之外甥女(警卷第79、81頁),但既然暱稱「李翰祥」、「李朝富」、「謝錦誠」之人依被告所述均為「安心貸」公司人員,又何須如此互相誆騙?此亦顯與常情或一般貸款流程有別而啟人疑竇,被告實難諉為不知。

(三)被告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正犯:

   1.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未參與實行對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詐騙行為,然其除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將詐騙所得匯入外,並參與轉出、提領及交付款項予共同正犯等行為,為詐欺集團之「車手」,屬其完成詐欺犯罪及洗錢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轉出、提領及交付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即暱稱「李朝富」等人透過分工模式,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即屬共同正犯。

  3.尤其,被告並未交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詐欺集團並無法掌握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若被告僅為單純缺錢在網路上尋求貸款之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犯意聯絡,則詐欺集團成員又豈敢直接將大額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而不懼被告直接將其內款項占為己有或報警處理?凡此情狀均足證被告並非於申辦貸款時受騙,而屬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共犯無疑。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從採信,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就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於偵審均否認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減刑,且洗錢財物利益未達1億元,即應適用上開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雖一次提供3個以上之金融帳戶,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嗣經移列於同法第22條第3項)。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業經認定成立洗錢等罪已如前述,即無提供帳戶罪之適用,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亦犯該罪但為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等,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暱稱「李朝富」(卷內無證據顯示其與「李翰祥」、「謝錦誠」及「張曉君」為不同之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依較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將3位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再轉出或提領,侵害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使用並參與正犯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自不宜輕縱;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於本案之受害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15萬餘元,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另衡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18頁),以及被告於本院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鋼筋廠做行政工作、月收入約2萬8千元、無人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過得去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2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3次犯行性質相同、侵害法益種類相同、時間相近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帳戶即屬犯罪所用之物,且該等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查卷內無證據證明本案帳戶已終止銷戶,故該等帳戶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各該銀行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

 (二)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並未取得報酬,此為被告供承明確(警卷第18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三)洗錢財物部分: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各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轉出或提領而轉交共同被告已如前述,而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洗錢財物,依上說明,自不得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表一:(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證據

1

黃瑜琪

不詳之人以「假網路驗證」手法詐欺黃瑜琪,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3日15時42分許/3萬7,088元/中信帳戶

1.黃瑜琪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75至177頁)

2.黃瑜琪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卷第185至187頁)

3.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5頁)

4.台新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警卷第187頁)

2

趙君柔

不詳之人以「假網路驗證」手法詐欺趙君柔,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3日14時44分許/4萬9,986元/土銀帳戶

1.趙君柔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233至235頁)

2.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7頁)

3.存摺內頁影本(警卷第143頁)

113年4月23日14時48分許/3萬9,998元/土銀帳戶

3

翁于琇

不詳之人以「假網路驗證」手法詐騙翁于琇,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3日14時43分許/1萬7,987元/土銀帳戶

1.翁于琇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251至254頁)

2.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7頁)

113年4月23日14時45分許/1萬0,123元/土銀帳戶

附表二:(新臺幣:元)

編號

轉帳或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轉帳或提款金額

使用帳戶

1

113年4月23日

15時56分許

臺北車站旁某銀行之提款機

提款1萬元

中信帳戶

2

113年4月23日

15時57分許

臺北車站旁某銀行之提款機

提款1萬元

中信帳戶

3

113年4月23日

16時06分許

臺北車站旁某銀行

轉帳4萬元

中信帳戶

4

113年4月23日

14時52分許

臺北車站旁某銀行之提款機

提款6萬元

土銀帳戶

5

113年4月23日

14時54分許

臺北車站旁某銀行之提款機

提款5萬8,000元

土銀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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