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小字第1481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1481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李證賢
被   告 翠華二期乙基地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施營生
訴訟代理人  杜泰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本應就所管理之高雄市○○區○○路○○○巷○○
號地下室車道柵欄及感應線圈善盡維護及修繕義務,卻疏未
為之,適訴外人 孔憲文 於民國107年9月14日7時7分許,
駕駛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王小巧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上址車道時,柵欄突然下
降而砸損系爭車輛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案發當日查無高雄市○○區○○
路○○○巷任何車輛事故資料,亦查無系爭車輛任何車禍事故
資料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9年9月16日高
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2789400號函暨所附110受理報案系統
調閱資料可稽(本院卷第99、109至111頁),已難確認事
故實際狀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對於上址柵欄及感應線
圈未盡管理、維護及修繕義務、被告未盡注意義務之行為與
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被告應對
王小巧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並無於其給付金額
範圍內代位王小巧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11,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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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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