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4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靖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靖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靖瑄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4時33分許,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花蓮縣瑞穗鄉某統一超商內,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 李建宏 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林靖瑄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靖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第48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被害(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本案帳戶內之金錢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被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人證及書證出處頁碼詳各該欄位)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上情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113年度台上2303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然被告於偵查未能自白犯行,依上開規定均無構成自白減刑之適用,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4.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林靖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帳戶資料之單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說明:
1.被告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
被告係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無依洗錢防制法規定自白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施行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件犯行並無於偵查時自白犯行(偵卷第39頁),是被告尚無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施行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卻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資料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被害(告訴)人等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被告未與被害(告訴)人等談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被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從事美髮助理、月薪約1萬元、無需扶養親屬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9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金融帳戶之資料、被害(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三、關於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至於其餘未規定之部分,則仍應回歸刑法沒收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林靖瑄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並曾匯出2萬6138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被告提供其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警卷第70頁、第76頁)(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791號等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589號卷可知被告確係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該帳戶),而被告為取回遭詐騙之金錢,進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他人使用,於接獲網路銀行通知本案帳戶進出入資金資料時,為取回上開遭詐欺之金錢,遂於113年7月25日0時18分、1時54分,分別以網路轉帳本案帳戶當時所剩餘之金錢餘額3萬0847元內之其中3萬15元、810元至被告配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並剩餘22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警卷第5頁至第7頁)、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時所自承,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資料(警卷第39頁、第61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其本案帳戶內之餘額為0,至被告以上開網路轉帳時,本案帳戶之餘額為3萬0847元,該餘額扣除被告遭詐騙之金額2萬6138元,尚有4709元(計算式:00000-00000=4709)係為被告所獲取之不法所得,而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關於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害(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內,而本案帳戶內遭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之贓款,係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上開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尚難認被告為實際實施詐欺、洗錢之正犯,故如對其沒收詐欺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雖係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 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李建宏
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平臺Instagram訊息通知告訴人李建宏,並佯稱:恭喜中頭獎可獲得獎金13萬元,但需加入一站式金融服務平臺測試金融帳戶,並依指示匯款開通金融帳戶後領取云云,致告訴人李建宏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24日17時16分
4萬9981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建宏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01頁至第105頁、第119頁至第121頁)。
3.告訴人李建宏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133頁至第135頁)
4.本案帳戶客戶資料表、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5頁至第39頁)。
113年7月24日17時19分
4萬9987元
113年7月24日17時23分
9987元
113年7月24日17時24分
9987元
113年7月24日17時25分
9987元
113年7月24日17時27分
9987元
113年7月24日17時28分
9987元
2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抽獎廣告,需先捐贈235元至「社團法人新北市流浪貓夠再生保護協會」即可參加抽獎,被害人林宸伃匯款並參加抽獎後,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林宸伃佯稱:中獎21萬元,但因無法匯款,需加入金融整合服務平臺測試金融帳戶,並依指示匯款開通金融帳戶後領取云云,致被害人林宸伃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25日0時6分
4萬9989元
1.證人即被害人林宸伃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37頁、第143頁至第146頁、第151頁至第153頁)
3.被害人林宸伃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路匯款交易紀錄(警卷第173頁至第200頁)
4.本案帳戶客戶資料表、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5頁至第39頁)。
113年7月25日0時8分
5萬元
113年7月25日0時10分
3萬元
113年7月25日0時14分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