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橋秩字第9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被移送人 顏培倫
許秋中
許泰榕
王竣立
黃憲偉
林湘晴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12月21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973848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顏培倫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王竣立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許秋中、許泰榕、黃憲偉、林湘晴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顏培倫、王竣立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2月11日19時26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
(三)行為:加暴行於人(顏培倫向被害人許秋中、許泰榕噴灑
辣椒水、咬許秋中,並徒手毆打許泰榕;王竣立徒手毆打
顏培倫)。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許秋中、許泰榕、黃憲偉、林湘晴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稱之「暴
行」,即應指非屬刑事犯罪行為之一切足以危害他人身體安
全之行為而言。次按加暴行於人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
所加暴行於人之行為,已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
度之危害。又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
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
行為人加暴行於人之行為,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1款之規定予以處罰。許秋中、許泰榕、顏培倫於警詢時
陳明不提出傷害告訴,則依前揭說明,核被移送人所為,係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爰
審酌被移送人僅因細故,即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人,已對公
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不良影響,並考量其違反之手段、行
為所生之損害程度、行為後之態度,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按法院如對被告為科刑之判決者,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
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定有明文
,此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92條規定甚明。又簡易庭受理聲明異議之案件及依本法第
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暨普通庭受理抗告之案件,如認定行
為應予處罰者,得分別於本法第43條第1項或第45條第1項
所定案件之範圍內,就移送之事實,變更警察機關所引應適
用之法條,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
條亦有明定。移送機關雖認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然依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及本件移送資料,尚不足證明被移送人有何相互鬥毆而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而本院認定被移送人
上開違序行為之事實,與移送之基礎事實相同,揆諸首揭說
明,爰依法變更移送法條,附此敘明。
貳、被移送人許秋中、許泰榕、黃憲偉、林湘晴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相互鬥毆,因認被移送
人之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等語。
二、按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
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
他處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甚明。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查被移送人堅決否認有何互相鬥毆之行為,
一致辯稱:沒有動手等語,而證人顏培倫、王竣立於警詢時
均未明確證述被移送人有何出手毆打或拉扯之行為,是本件
移送資料尚不足證明被移送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
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