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秩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橋秩字第9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被移送人   顏培倫
       許秋中
       許泰榕
       王竣立
       黃憲偉
       林湘晴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12月21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973848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顏培倫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王竣立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許秋中、許泰榕、黃憲偉、林湘晴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顏培倫、王竣立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2月11日19時26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
(三)行為:加暴行於人(顏培倫向被害人許秋中、許泰榕噴灑
辣椒水、咬許秋中,並徒手毆打許泰榕;王竣立徒手毆打
顏培倫)。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許秋中、許泰榕、黃憲偉、林湘晴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稱之「暴
行」,即應指非屬刑事犯罪行為之一切足以危害他人身體安
全之行為而言。次按加暴行於人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
所加暴行於人之行為,已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
度之危害。又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
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
行為人加暴行於人之行為,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1款之規定予以處罰。許秋中、許泰榕、顏培倫於警詢時
陳明不提出傷害告訴,則依前揭說明,核被移送人所為,係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爰
審酌被移送人僅因細故,即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人,已對公
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不良影響,並考量其違反之手段、行
為所生之損害程度、行為後之態度,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按法院如對被告為科刑之判決者,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
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定有明文
,此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92條規定甚明。又簡易庭受理聲明異議之案件及依本法第
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暨普通庭受理抗告之案件,如認定行
為應予處罰者,得分別於本法第43條第1項或第45條第1項
所定案件之範圍內,就移送之事實,變更警察機關所引應適
用之法條,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
條亦有明定。移送機關雖認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然依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及本件移送資料,尚不足證明被移送人有何相互鬥毆而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而本院認定被移送人
上開違序行為之事實,與移送之基礎事實相同,揆諸首揭說
明,爰依法變更移送法條,附此敘明。
貳、被移送人許秋中、許泰榕、黃憲偉、林湘晴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相互鬥毆,因認被移送
人之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等語。
二、按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
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
他處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甚明。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查被移送人堅決否認有何互相鬥毆之行為,
一致辯稱:沒有動手等語,而證人顏培倫、王竣立於警詢時
均未明確證述被移送人有何出手毆打或拉扯之行為,是本件
移送資料尚不足證明被移送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
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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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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