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144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黃茂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伍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暨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
肆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若於繳款截止日
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則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款,應就剩餘未付款項,自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9.7
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民國95年5月29日起即未依
約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9,559元、利息1,905
元及逾期手續費(違約金)900元,共32,364元未清償。而
慶豐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又於98年3月31日讓與原告
,並依法通知被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364元,及其中29
,559元自95年5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
讓與通知函、消費明細查詢、交易明細查詢、還款沖償明
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1至23、41至45頁),經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
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
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
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32
,364元中,尚包含利息1,905元及逾期手續費(違約金)
900元,而依前揭信用卡約定條款,逾期手續費係於遲延
清償時給付,應認具有違約金之性質。本院審酌原告計收
該等違約金期間用以計算利息之週年利率高達19.71%,合
併計算已逾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之限制,又依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
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
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
已大幅調降,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
,則將原告欲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金額顯然過高
,殊非公允,爰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酌減為1元,始
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
,465元【計算式:32,364-900+1=31,465】,及其中29
,559元自95年5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19.71%,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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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