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小字第1328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1328號
原   告  曾柳淵
訴訟代理人  莊秀麗
被   告  陳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元為原告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63,000元,並分別自民國109年6月23日起、10
9年7月23日起、109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各以21,0
00元為原本,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
,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
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22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
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6月22日起至110年6月22日止,每
月租金為21,000元,並應於每月租期開始前,即22日前給付
當期租金,另應給付2個月押金42,000元(下就租賃契約內
容,簡稱系爭租約)。詎被告入住系爭房屋後,僅給付押金
42,000元,其餘租金分文未繳,更於109年10月初自行遷離
系爭房屋,是以,按109年6月22日起算至109年9月22日
,被告應給付之租金共4期,總數84,000元,扣除押金42,0
00元後,仍餘42,000元未為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租賃契
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收付
款明細欄、聊天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共42,000元,自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
造就系爭租約係約定被告應於每月22日前給付租金,已如前
述,故原告請求被告另給付自109年9月22日給付期限屆滿
之翌日即109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自無不合,併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2,000元,及自109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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