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4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怡翔上列被告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25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程怡翔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程怡翔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役男避免徵兵處理罪。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罪,係於役齡男子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際即已成立,而役齡男子嗣後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實為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行為之必然結果,而屬其犯罪狀態之繼續,自不應另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罪,併予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皆有依法服兵役之義務,為因自15歲隨同父親外派而在國外就業、工作,竟於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前無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由被告係以美國護照合法入境後,自行至臺灣臺北檢察署投案,顯見犯後已知所悔悟,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之方式,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惟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96號被告程怡翔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原設籍臺北市○○區○○路○巷○號現居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美國護照號碼:M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建霖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程怡翔原設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之出境國外就學役男(於95年7月6日出境),應於年滿33歲後之當年12月31日(即103年12月31日)返國服役,詎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屆期未返國,經臺北市文山區公所於105年10月25日公示催告後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案經臺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程怡翔上揭妨害兵役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兵籍表、被告歷年入出境資料清單、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05年10月25日北市文兵字第10632177400號公告與公示送達證書、張貼相片及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北市文兵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與公示送達證書、張貼相片、臺北市文山區106年7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臺北市文山區役男參加106年8月9日第一場徵兵檢查名冊;
(二)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三)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逃避徵兵處理罪嫌,請依法酌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