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聖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690號),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再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盧聖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之「1時50分許」,應予更正為「1時37分許」;另就犯罪事實欄
一、第6行所載之「銀行存摺5本」,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銀行存摺4本」;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之「悠遊卡1張」,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為「悠遊卡1張、健保卡1張、機車行照1張、提款卡5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盧聖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 陳一翔 達成和解,且如數賠償和解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節,有民事撤回起訴狀、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第495號卷第7至8頁);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廚師、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4頁);復考量本案所竊財物價值,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固為被告犯罪所得之
物,且未能扣案發還告訴人,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50,000元,已逾上開物品之價額,足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倘若就此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然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1至17所示之物,均已發還予告訴人等
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8至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備註│├──┼───────┼────┼─────────┤│1│深棕色錢包│1只│未扣案、尚未發還│├──┼───────┼────┼─────────┤│2│現金│新臺幣2│未扣案、尚未發還││││萬餘元││├──┼───────┼────┼─────────┤│3│存摺│4本│未扣案、尚未發還│││(陽信、土銀、│││││合庫、 兆豐 )│││├──┼───────┼────┼─────────┤│4│提款卡│5張│未扣案、尚未發還│││(陽信、土銀、│││││合庫、新光、│││││兆豐)│││├──┼───────┼────┼─────────┤│5│信用卡│2張│未扣案、尚未發還│││(台新、新光)│││├──┼───────┼────┼─────────┤│6│陳一翔之國民身│1張│未扣案、尚未發還│││分證│││├──┼───────┼────┼─────────┤│7│陳一翔之駕照│2張│未扣案、尚未發還│├──┼───────┼────┼─────────┤│8│無記名悠遊卡│1張│未扣案、尚未發還│├──┼───────┼────┼─────────┤│9│陳一翔之健保卡│1張│未扣案、尚未發還│├──┼───────┼────┼─────────┤│10│陳一翔之機車行│1張│未扣案、尚未發還│││照│││├──┼───────┼────┼─────────┤│11│香菸│1包│已發還(見偵字卷第│││││16頁、第18至19頁)│├──┼───────┼────┼─────────┤│12│印章│1枚│已發還(見偵字卷第│││││16頁、第18至19頁)│├──┼───────┼────┼─────────┤│13│現金零錢│新臺幣│已發還(見偵字卷第││││133元│16頁、第18至19頁)│├──┼───────┼────┼─────────┤│14│警棍│1支│已發還(見偵字卷第│││││16頁、第18至19頁)│├──┼───────┼────┼─────────┤│15│望遠鏡│1支│已發還(見偵字卷第│││││16頁、第18至19頁)│├──┼───────┼────┼─────────┤│16│衛生紙│1包│已發還(見偵字卷第│││││16頁、第18至19頁)│├──┼───────┼────┼─────────┤│17│黑色側背包│1個│已發還(見偵字卷第│││││16頁、第18至19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