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刑補字第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刑補字第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9年度刑補字第8號補償請求人即被告 沈富民 上列補償請求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2年度簡字第160號),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沈富民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仍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就同一案件有一罪二罰之情形,爰依刑事補償法規定,就違法執行有期徒刑4月部分聲請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即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人既認本院前開裁判違法,依據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
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
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二、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三、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四、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五、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六、因死亡或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認為請求有理由者,應為補償之決定」,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及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按92年7月9日修正(93年1月9日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係依施用毒品者之犯次為第一次犯、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即第一次犯者,應送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1月),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予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送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其處遇程序與第一次犯者同。5年內再犯者,如其第一次犯曾經強制戒治,則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其第一次犯未經強制戒治,則仍送觀察、勒戒,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三犯以上者,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
(二)又請求人前於89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5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8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請求人前開初次犯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並為不起訴處分後,5年內即90年間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1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下稱本案),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3月21日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再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9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請求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530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減刑後,入監再與他案接續執行等節,有前開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30號裁定、本院92年度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三)由此可知,請求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已係三犯施用毒品案件,參諸前揭說明,即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從而,請求人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均係本諸裁判當時仍有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為裁判依據,於法並無違誤,且亦係我國法採保安處分與刑罰雙軌制之結果,與一事不二罰原則無違。若請求人認原確定之判決有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違誤,或有其所指違反一事不兩罰之違誤,本應循相關規定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途徑予以救濟,在此之前,受理請求補償事件之法院尚無從率然推翻該判決之實質確定力。
(四)復經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請求人未曾經檢察官或法院以「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為由而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而本案判決迄今亦未經非常上訴撤銷或經法院裁定開始再審,本件補償請求核與前揭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定得請求國家補償之要件均不相符。從而,請求人所提補償之請求,於法未合,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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