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來往
周國卿共同選任辯護人黃敬唐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358號、第1228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易字第33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宋來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國卿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來往、周國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宋來往、周國卿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部分之上限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後與修正後刑法第305條規定之「九千元以下罰金」相同,尚無有利不利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05條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宋來往、周國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周國卿與甲男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周國卿所犯犯罪事實一㈡、㈢之2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宋來往前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7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9頁)在卷可稽。其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惟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係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本案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五、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和平方式與告訴人 曾雅琪 溝通,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審易卷第103至104、107頁、審簡卷第9頁)在卷可查,堪認犯後態度均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結果、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2人於本案所為之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周國卿於本案犯行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被告周國卿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21頁)在卷可稽,其於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周國卿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並積極彌補所犯,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周國卿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358號
第1228號被告宋來往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居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周國卿女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12樓之3居臺中市○區○○路○○○○○號10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黃敬唐律師
劉尹惠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來往、周國卿因不滿 張明健 與曾雅琪交往,為破壞張明健與曾雅琪之感情,竟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宋來往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1日下午
2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曾雅琪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曾雅琪恫稱:「我會再來找你,你自己小心一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恐嚇曾雅琪,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周國卿與真實身分、年籍不詳、綽號為「 阿志 」之成年男子
(下稱甲男),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月3日下午5時38分許,在不詳地點,由甲男撥打曾雅琪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曾雅琪恫稱:「手裡有你的裸照,如果不出面就自己看著辦」等語,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曾雅琪,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周國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7年1月5日前某日,
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處,書寫內容有:「我從大陸回來,妳說要見我,現在又避不見面,什麼意思?我也不知道,妳那不雅照,我怎會亂上網」等文字內容之明信片,並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之郵筒投遞上開信件,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曾雅琪,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曾雅琪於107年1月10日,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收受該明信片,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曾雅琪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雅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宋來往於偵訊時之自│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撥打電│││白│話向告訴人曾雅琪表示:「││││我會再來找你,你自己小心││││一點」等語之事實。│├──┼───────────┼────────────┤│2│被告周國卿於偵訊中之供│㈠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書寫│││述│明信片並寄給告訴人之事││││實。││││㈡坦承曾向朋友提及告訴人││││之不雅照,而撥打電話之││││人可能是阿志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曾雅琪於警│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接│││詢及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到恐嚇電話以及收到恐嚇明││││信片之事實。│├──┼───────────┼────────────┤│4│明信片1張│證明告訴人有收到前揭恐嚇││││明信片之事實。│├──┼───────────┼────────────┤│5│告訴人之行動電話照片3│佐證告訴人有接到前揭恐嚇│││張│電話之事實。│└──┴───────────┴────────────┘
二、核被告宋來往、周國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周國卿與甲男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周國卿所犯上開之2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檢察官黃思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書記官于世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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