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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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嘉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4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8年度簡字第304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易字第1179號),判決如下:
主文曹嘉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壹零柒捌公克)及含量微無法秤重、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以及犯罪事實第1段倒數第12行至倒數第11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並供己施用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倒數第6行「取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少許而施用之」補充為「取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少許置入吸食器內施用之」、倒數第5行「0時30分許」更正為「0時10分許」、倒數第2行「餘重0.1078公克」補充為「驗餘淨重0.1078公克」、證據項目之「勘察採驗同意書」更正為「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計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並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曹嘉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2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6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①至⑤所示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076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又因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⑥至⑦所示罪刑,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237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2年8月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5年4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多件前案與本案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自我控管能力不足,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加重其刑。被告前已數度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竟未悔改,仍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實不足取,然施用毒品畢竟屬於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被告之犯行並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被告犯後坦承,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於偵查中曾供出毒品來源等語,然經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函詢是否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據函覆以:該署偵辦被告毒品案件,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臺北地檢署109年2月14日北檢泰平108毒偵3489字第1099011482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179號卷第59頁),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淨重0.10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檢驗用罄,驗餘淨重0.1078公克)經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08年10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在卷可憑,可認此包白色結晶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且實際上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鑑定,亦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上開鑑定書可憑,可認扣案吸食器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而此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吸食器本身無法完全析離,是該吸食器連同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489號被告曹嘉偉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嘉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6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9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740號、第47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645號、100年度簡字第8973號、101年度簡字第20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確定,上開3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5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0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5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23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五)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11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7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七)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91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一)至
(五)所示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0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六)(七)所示之罪刑,經新北地院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2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4日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並供己施用之犯意,於108年9月17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馥華商旅附設停車場內,以新臺幣5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帳號「 黃乃堯 」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並當場在該停車場內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取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少許而施用之。嗣於同年月19日0時30分許,駕駛前開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與建國南路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嗣其自願受搜索,經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1080公克、餘重0.1078公克)及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曹嘉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勘察採驗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計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10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3853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扣按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檢察官黃珮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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