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4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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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4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461號聲請人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相對人 林正宗 相對人 江森煇 即 江枝明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5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8元(參第一審卷第4頁)。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008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5年度補字第499號之裁判費收據,核非本件訴訟費用,且聲請人業已聲請退還裁判費在案,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