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稅簡字第1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稅簡字第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使用牌照稅罰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稅簡字第11號原告 柯金柱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局間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以程序不合法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新臺幣2仟元。
二、原告起訴狀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之規定具體表明之起訴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原告應另提出上開所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且應簽名或蓋章,併應檢附復查決定書影本1份。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書記官吳韻聆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