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0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致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致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論罪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即觀察、勒
戒)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致翔因上揭事實,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後,因被告同意參加戒癮治療計畫,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5月7日以107年毒偵字第82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7年5月16日起至109年5月15日止,並經再議駁回處分後確定在案。嗣被告在緩起訴處分期間,未遵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命應遵守之事項,而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8年10月18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341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年5月21日 檢紀騰 107上職議6350字第1070000564號函及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108年度簡字第306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829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03頁、108年度撤緩字第341號卷第15頁),是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然未能履行該條件,依首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⒉次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
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科刑部分:
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審簡字第2405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賭博案件,與本案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就犯罪型態、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有相當差別,本院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特此敘明。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
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無視法律之禁止,持續沾染毒品惡習,非但戕害身心健康,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所為確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施用毒品戕害個人身心至鉅,惟未直接加害他人,又施用毒品者對毒品具相當依賴心理,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且行為本質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等情;兼衡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8頁、毒偵卷第10頁),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翠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8號被告王致翔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致翔知悉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4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住處,以將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咖啡包,加水沖泡後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乙次。嗣於107年2月4日18時15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拘提,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MDA、MDMA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王致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序號:萬華-24)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4856號)各乙份附卷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綜合上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是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82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經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MDA、MDMA陽性反應,而未能履行緩起訴期間應遵守之事項,經本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34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乙份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法進行追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檢察官詹騏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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