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勞訴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勞訴字第205號原告 宋德屏 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國花山莊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廖敏 和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嗣於民國108年6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述原告主張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非不許。
原告主張:原告自68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國花山莊清
潔工作,負責收取垃圾廚餘、回收資源及打掃社區道路,每週工作6日,其中打掃時間為每週1、2、4、5之4時30分至7時,回收資源時間為每週3、6之4時30分至14時,每月工資36,240元,另有相當於每月工資8分之1之端午節獎金、中秋節獎金及相當於1個月工資之年終獎金;被告於108年4月25日以原告年近70歲,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向原告預告當月30日終止僱傭契約,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按平均工資36,240元及68年1月1日至108年4月30日之工作年資40年4個月,發給資遣費1,461,68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預告期間25日工資30,20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106年6月16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發給終止契約前5年之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81,200元等語。
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1,673,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辯稱:國花山莊於68年間尚未興建完成,被告成立後,原
告向被告承攬垃圾處理及資源回收工作,毋須親自履行,每日工作開始及結束時,亦毋須簽到或打卡,且曾因住戶未分類整理或遲誤時間而拒絕回收資源,另回收資源變賣所得未曾交付被告,均據為己有,又曾因增加社區道路打掃工作而加給報酬,因節日垃圾量增加而加給端午節、中秋節及年終獎金,故原告對於被告無人格從屬性或經濟從屬性,兩造間無勞雇關係;倘認兩造間有勞雇關係,則原告應返還侵占回收資源變賣所得,被告據以抵銷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二第100至101頁)
㈠大廈管理委員會適用勞動基準法日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成立並報備者,自000年0月0日生效,未依該條例成立或報備者,自000年0月0日生效。被告管理之國花山莊於70年間取得使用執照,102年1月10日報備。(見卷二第105頁之公寓大廈組織管理查詢列表、第137頁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㈡原告曾在國花山莊擔任清潔工作,工作內容起初為收取垃圾
(含廚餘)及回收資源,後來增加打掃社區道路,每週工作6日(週1至週6),每日工作開始及結束時,均毋須簽到或打卡;原告每月報酬於當月25日發給,102年1月至108年4月每月報酬金額如被證2所示(含相當於每月報酬8分之1之端午節獎金、中秋節獎金及相當於1個月報酬之年終獎金);原告增加打掃社區道路工作時,被告每月加給報酬4,000元,107年12月起因未再擔任打掃社區道路工作,每月報酬減少4,000元。
㈢被告於108年4月25日請原告工作至當月30日為止。
㈣原證1至3,被證1至2,形式上均為真正。
本院之判斷:
㈠勞工是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款定有明文。勞雇關係中之勞工是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及經濟從屬性;人格從屬性是指勞工提供勞務之時間、地點及方式須服從雇主指揮監督,並使用雇主提供之設備,親自履行,不得擅自使用代理人,不服從者須受懲戒;經濟從屬性是指勞工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為雇主之營業勞動,僅提供勞務換取工資,不承擔雇主營業之風險。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68年1月1日至108年4月30日有勞雇關係,不足採信:
原告雖主張:其自68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迄108年4月30日被告終止僱傭契約為止等語,惟被告否認之,辯稱:兩造間僅有承攬關係等語。經查:
⒈原告對於被告難認有人格從屬性:
原告雖曾在被告管理之國花山莊擔任清潔工作,包括收取垃圾(含廚餘)、回收資源及打掃社區道路,然未據舉證證明其工作方式如何受被告指揮監督,何況其每日工作開始及結束時,均毋須簽到或打卡(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且自承所處理之垃圾數量超過其負荷時,由其配偶義務幫忙等情(見卷二第102頁),對於被告辯稱:原告由其配偶開車載運垃圾等語(見卷二第102頁),亦未爭執,並稱:原告收取垃圾後運送至外部垃圾集中處處理等語(見卷二第110頁),可見原告得自行支配作息時間,且得自行決定是否親自收取垃圾,並自備車輛將垃圾運出國花山莊處理,尚難認其工作須服從被告指揮監督,從而難認原告對於被告有何人格從屬性。
⒉原告對於被告難認有經濟從屬性:
原告雖按月領取定額報酬,惟審酌原告增加打掃社區道路工作時,被告每月加給報酬4,000元,107年12月起因未再擔任打掃社區道路工作,每月報酬減少4,00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且原告自承回收資源變賣所得歸已所有(見卷二第102頁),可見原告非僅因提供勞務而獲得報酬,其報酬多寡既隨受理之工作項目而定,又因變賣回收資源而有額外收入,難認是為被告之事業勞動,從而難認原告對於被告有何經濟從屬性。
⒊綜上,原告為被告提供勞務,對於被告既難認有人格從屬
性及經濟從屬性,其主張兩造間有勞雇關係,不足採信。㈢兩造間既難認有勞雇關係,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預告期間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106年6月16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發給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均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第
17條第1項、第38條、106年6月16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73,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證據
之聲明,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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