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鏞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9年度執聲字第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鏞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鏞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再,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已執行完畢部分,固毋庸重複執行,惟僅須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5年12月23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6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以前,且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又,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罪,雖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然依上說明,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之刑為基礎,並受前定應執行刑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爰衡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揆諸上揭說明,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5年8月14日│105年4月28日22│105年10月5日││││時59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5日內某時││├────┼────────┼────────┼────────┤│偵查機關│基隆地檢105年度│基隆地檢105年度│基隆地檢105年度││及案號│毒偵字第2178號│毒偵字第2277號│毒偵字第2049號、│││││第2332號│├────┼────────┼────────┼────────┤│最後事實│基隆地院105年度│基隆地院106年度│基隆地院106年度││審法院及│基簡字第1827號│基簡字第14號│基簡字第234號││判決案號││││├────┼────────┼────────┼────────┤│判決日期│105年11月18日│106年1月10日│106年2月16日│├────┼────────┼────────┼────────┤│確定日期│105年12月23日│106年2月2日│106年3月13日│├────┼────────┼────────┼────────┤│是否為得│是│是│是││易科罰金│││││之案件││││├────┼────────┼────────┼────────┤│執行案號│基隆地檢106年度│基隆地檢106年度│基隆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29號│執字第798號│執字第1210號│├────┼────────┴────────┴────────┤│備註│編號1至5所示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編號│4│5│6│├────┼────────┼────────┼────────┤│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5年11月4日│105年11月21日│105年11月29日│││││105年11月30日│││││105年12月1日│├────┼────────┼────────┼────────┤│偵查機關│基隆地檢105年度│基隆地檢106年度│臺北地檢108年度││及案號│毒偵字第2049號、│毒偵字第544號│偵字第6763號、第│││第2332號││13511號│├────┼────────┼────────┼────────┤│最後事實│基隆地院106年度│基隆地院106年度│臺北地院108年度││審法院及│基簡字第234號│基簡字第744號│審簡字第1821號││判決案號││││├────┼────────┼────────┼────────┤│判決日期│106年2月16日│106年5月11日│108年12月31日│├────┼────────┼────────┼────────┤│確定日期│106年3月13日│106年6月1日│109年2月5日│├────┼────────┼────────┼────────┤│是否為得│是│是│是││易科罰金│││││之案件││││├────┼────────┼────────┼────────┤│執行案號│基隆地檢106年度│基隆地檢106年度│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210號│執字第2101號│執字第1140號│├────┼────────┴────────┼────────┤│備註│編號1至5所示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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