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57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038號),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俊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俊強前曾於民國96年、97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1012號、97年度交簡字第5602號及97年度交簡字第6342號各判處拘役40日、拘役55日及有期徒刑3月,均經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21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甫於99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1年4月24日12時至14時許,在位於新北市○○○○路某處鵝肉店內飲酒過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15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29分)許,其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之時,因不勝酒力,乃自行跌倒於地而受傷,經警方據報趕往現場處理,此間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1毫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視紀錄表、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張及現場照片(包括車損及受傷部位)共計1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要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罪。另查:被告於99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21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甫於99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週知,被告先前已有多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騎車被查獲之經驗,對於酒後不能騎車以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理應知之甚詳,竟在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一再騎車上路,顯然心存僥倖,甚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惡性著實不輕,復參酌其因酒精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節、所造成他人危害程度,以及被告於事發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