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62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宏松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7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易字第212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宏松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宏松為成年人,前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7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
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黃宏松仍不知悔改,於100年9月4日飲用酒類後,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適遇成年女子 顧依 偕同其未滿12歲之女兒曾○○(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行經該處,竟藉酒壯膽,出言騷擾,顧依見狀,乃退避至同街18之5號「好了啦冷飲店」內,因黃宏松尾隨進入該飲料店,並與顧依發生肢體觸碰,顧依感到騷擾,而大聲斥責黃宏松,進而與黃宏松發生口角爭執,黃宏松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顧依偕同女兒曾○○準備離開上開飲料店時,除以身體擋住飲料店的對外通道外,並持柺杖攔阻顧依與曾○○的去路,以此強暴方法,妨害顧依與曾○○自由通行與離開的權利。嗣因在上開冷飲店隔壁經營麵攤生意的 周秀美 ,聽聞隔壁的爭執聲音,前往察看,發現黃宏松持柺杖攔阻顧依與曾○○,乃出面勸諭黃宏松,並將顧依與曾○○帶離現場。
二、訊據被告黃宏松對於上揭時、地,以身體與柺杖攔阻顧依與其女兒曾○○離開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顧依、「好了啦冷飲店」負責人 侯麗惠 、在案發地點隔壁經營麵攤生意的周秀美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1年7月25日函檢附勘查照片10張附卷可稽,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強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兒童曾○○係00年0月00日出生,此有記載曾○○年籍資
料之全戶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佐,故案發當時,曾○○係未滿12歲之兒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以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本條係由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移列,法律文字並未變更,是以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
㈡被告以一個阻攔行為同時妨害顧依與兒童曾○○自由離開的
權利,而侵害2個自由法益,分別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法應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處斷。
㈢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即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攔阻兒童曾○○離開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容有未合,惟其妨害兒童曾○○自由通行與離開權利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為成年人而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㈤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
於97年7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份,依法遞加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當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
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被告藉酒壯膽,對顧依母女出言不遜,進而發生口角衝突,不思循理性溝通化解,竟以阻攔顧依母女離開方式,造成顧依母女行動自由上的限制,以及增添顧依母女因而所受的恐懼,行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而顧依亦表示不願追究,被告妨害顧依母女離開的時間,尚屬短暫,且係因彼此短暫間的衝突所造成,對於顧依母女所造成的損害,尚屬有限,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