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116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1165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黃亭婷
被   告  龔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
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手續費新臺幣伍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零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伍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肆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
18條、小額信貸約定書第1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
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1年5月29日、93年6月28日與
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
信銀行)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法商佳信銀行所
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
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被告復於934月1日與法商佳信銀行
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法商佳信銀行借款新
臺幣(下同)200,000元,而法商佳信銀行業將前揭對被告
之債權於94年12月20日讓與原告。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
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手
續費,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國泰世
華預算卡申請書暨注意事項、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手續費,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邱筱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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