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二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携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罪刑之判決,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因伊之車子在士林被拖吊,身上沒錢領車,去寶清街找以前老闆幫忙沒找到,走到健康路時被警臨檢帶回派出所,扣案之鐵鎚等物非伊所有,警訊筆錄記載不實等語。認為不可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上訴意旨全憑其個人竟見,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犯罪,並就不影響判決之枝節問題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又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提出台北市政府妨害交通車輛拖吊保管費收據等件,無從審酌,合為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王景山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廿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