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2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2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2289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29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清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25581號、103年度毒偵字第4083號),及於民國
103年12月18日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饒佩妮書記官鄭伊芸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清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柒伍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吳清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25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6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9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2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兩罪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2年8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3年10月1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和平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0月2日上午6、7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和平公園內,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豐仔」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85公克,驗後淨重0.075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3年10月2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涉嫌竊盜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4124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3年易字
790號審理中),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自由巷口,為警查獲,吳清泉主動自皮夾內取出其甫購買而未及施用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85公克,驗後淨重0.075公克)供警查扣,經帶回警察局製作筆錄時,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向員警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就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以言詞追加起訴(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而上開追加起訴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原起訴部分係數罪關係,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是上開追加起訴部分,核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鄭伊芸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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