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東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東簡字第49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2級毒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第2級毒品前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被告行為時已在前揭修法施行之後,故本件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依修正後之規定予以論處。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5年內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不堅,惟因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對於社會所產生之潛在危害性尚屬輕微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曾宗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茜庭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