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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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聲請人乙○○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乃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自97年10月起,分46期,利率7.75%,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39,600元,至於有擔保債權人部分,則按原契約約定繼續按期繳款,並經本院於97年10月2日以97年度消債核字第223號裁定認可前開債務清償方案。惟當時聲請人薪資每月僅為4至5萬元之間,向胞兄藉墊繳仍難以收支平衡,且配偶 林麗雲 自98年3月31日離職後失業迄今,僅領取勞保失業補助每月13,824元,無法分擔家庭開銷及子女扶養費,聲請人薪資逐月調降,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扣除個人生活支出、房屋貸款及勞工貸款後,顯不足支付協商款項,清償至98年8月後不得已毀諾。顯已盡相當之還款誠意,因客觀上收入不足,實有不可歸責於已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即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如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5項、第6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6-8頁)、債權人清冊(卷9-11頁、172-174頁)、本院97年度消債核字第223號裁定(卷12-13頁)、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相關資料(卷14-18頁)、配偶離職證明書(卷21頁、90頁、170頁)、子女學費繳費收據(卷22-23頁、110-111頁)、聯合徵信中心之個人資料(卷24頁)、聲請人及其母親、配偶、子女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25-27頁、95-97頁、100-108頁、150-151頁)、戶籍資料(卷29-3
0頁、98-99頁、157頁)、前置協商繳款狀況明細表(卷34-35頁)、大眾銀行存摺影本(卷36-43頁、46-60頁、154-156頁)、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卷44-45頁)、薪資資料(卷80-88頁)、家族系統表(卷89頁)、高雄縣大社鄉農會存摺影本(卷91-94頁)、大眾銀行民事陳報狀及附件(卷142-16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175-180頁)、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及薪資資料(卷185-189頁)等可憑,可信為實。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97年所得為764,757元,換算每月約為63,730元之收入(卷27頁97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於99年1月29日申辦離職(卷185頁),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3筆卷25頁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人配偶名下無財產(96、97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8年3月因茗豐企業有限公司解散而離職(卷21、90頁離職證明書),並於同年4月自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卷
185頁),目前每月領取勞工保險失業補助13,824元(卷19頁),且聲請人目前需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6,00
0元總計12,000元,尚於合理範圍內,准予計入;至聲請人同時主張每月需負擔其母親 吳溫時子 3,000元之扶養費用部分,依吳溫時子96、97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顯示,伊於96、97年分別有利息所得5,727元、7,464元(卷106-107頁),以當年度郵局定存利率約年息2.5%計算,其郵局存款約有30萬元上下,且伊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卷
108頁),每月並領有老年給付3,000元(卷78頁),足認其有相當資力,並非不能維持生活,應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加0計聲請人陳報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0,000元)、房屋貸款11,000元(卷109頁、46-6
0頁),合計聲請人之必要支出共為33,000元(12000+10
000+11000),則以97年聲請人平均每月所得63,730元,於繳納協商分期款39,600元後,所餘24,130元,顯已不足支付上開必要支出,加以期間配偶離職致影響全家收入,短期或可勉力為之,但終難以為繼,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既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所致,非因協議後故有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且在收入不足償還協商金額之情形下,仍繼續償還,繳至98年8月後始毀諾,則應認已盡相當之償還誠意,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聲請人名下雖有房屋2筆、土地3筆,惟依上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25頁)所載,上開房地之現值總額為1,786,132元,變賣後亦不足清償其總債務4,018,074元(卷172-174頁,不含民間債權268,100元)。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
200萬元,復無同條例第46條規定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及第6條第3項、第8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程序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是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藍家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99年3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書記官呂姿儀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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