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7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香港商 雷曼 兄弟亞洲商業有限公司(LehmanBroth
ersComme.法定代理人丙0000000.法定代理人EDWARDSI.法定代理人乙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3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甲00000000000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EDWARDSIMONMIDDLETON」。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