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5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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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5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983號、98年度偵字第235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4、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易字7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24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5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上揭三罪接續執行於90年11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其於假釋期間內之犯罪而業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年7月。嗣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2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揭撤銷假釋後之殘刑2年7月接續執行,而於95年
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3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與丙○○(經合法傳拘未到,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至臺北市○○區○○街○○○號3樓乙○○之住宅,由丙○○利用塑膠墊板勾開門拴,甲○○負責把風,共同侵入乙○○之住宅(涉犯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翻檢室內各項物品著手搜尋財物,嗣因未發現可資竊取之財物而未遂。嗣經乙○○發覺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98年度偵字第21983號卷第4至6、50至52頁,本院卷99年3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21983號卷第7至8頁),又警方於上址乙○○之住宅第二道大門外側上採集到之指紋(編號1),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以指紋電腦比對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驗結果,確認與該局檔存甲○○指紋卡之右食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6月9日刑紋字第0980075497號鑑驗書(見98年度偵字第21983號卷第11至12頁)附卷可稽,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2張(見98年度偵字第21983號卷第14至29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最高法院69台上字第2415號、77年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利用塑膠墊板勾開門拴開門入內,尚不構成毀越門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而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猶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再犯本件竊盜罪行,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犯行未能竊得財物,仍屬未遂階段,並無造成實際財物損失,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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