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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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98年度簡上字第9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三、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意旨主張:⑴聲請人於民國98年7月17日在宜蘭市○○路段與告訴人間發生糾紛之情況,依聲請人為年近70歲年邁體衰的老人,告訴人 趙志勇 、 張慶興 則分別為40歲、48歲之壯年男子,告訴人母子焉有遭聲請人傷害致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之可能?⑵聲請人於上開時地係遭告訴人一家4人圍毆,此有診斷證明書可稽;⑶偵辦本案之員警遽信告訴人一家4人相互串供之詞,未持搜索票且未經聲請人同意,即侵入聲請人之住家搜索並取走鐮刀2把,並依告訴人提供之照片將聲請人以現行犯移送,員警採證過程顯有瑕疵;⑷就同一日聲請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聲請人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後,於98年9月4日開庭後許久未再開庭,反之告訴人對聲請人所提傷害告訴,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2案之偵辦時間差異,足以影響相關案件之事證引述,進而影響判決結果;⑸聲請人已就本件承辦員警妨害自由部分提出告訴,現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聲請人就本件偵查檢察官採證不當部分告發涉嫌瀆職,現亦於同檢察署辦理中。前揭各項事證,均係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原審有漏未審酌之違法云云。
四、惟查:
㈠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摘⑴其年邁體衰無可能傷害告訴人母子,以及⑵員警違法侵入其住處扣得鐮刀2把,採證過程顯有瑕疵部分,聲請人已分別於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99號案件審理中、該案第一審審理中提出書狀答辯(分見原審卷第20至21頁、本院98年度簡字第740號卷第26頁),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稱年邁體衰部分不予採認,且於判決中具體說明斟酌證人趙 劉麗子 、趙志勇、張慶興、 羅淑員 、 曾文祥 、 郭鴻智 之證詞,以及相關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照片、扣案鐮刀等事證後,判斷聲請人確有傷害犯行(見原判決第2至6頁);就扣案鐮刀部分,於判決中說明採認扣案鐮刀2把具證據能力之理由(見原判決書第2頁「壹、程序方面」所載),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99號全卷查核無訛,是聲請人所據以聲請再審之前開事由,並非原審漏未審酌,自不足以做為聲請再審之法定原因。
㈡就聲請人指摘原判決漏未審酌其於98年7月17日與告訴人發生糾紛時遭毆打致傷之診斷證明書云云,惟原判決業於判決理由中交代「至於被告(即本件聲請人)另雖一再辯稱:當天上午9時許,係 趙劉麗子 及張慶興動手打 伊云云 ,然上情縱然屬實,亦不能合理化、合法化被告上開傷害趙劉麗子及趙志勇身體之舉止,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等語(見原判決書第5頁倒數第4至7行),足見原判決就前揭事證並非漏未審酌。
㈢聲請人另稱⑴其與告訴人分別提出告訴,2傷害案件於檢察官偵查中受不同處遇,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及⑵其已針對承辦員警、檢察官分別提出告訴、告發云云。惟原審依其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對如何認定聲請人上開犯罪及其事證如何取捨,亦均已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甚詳,聲請人置原判決綜合各項證據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空言泛稱檢察官對上開2傷害案件之不同處理足影響判決結果、其已針對承辦員警、檢察官分別提出告訴、告發云云,其所持之此部分再審理由,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有間,不足以做為聲請再審之法定原因。
五、綜上,聲請人就本件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並經判決確定之案件所提出之再審事由,俱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得聲請再審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楨森
法官辜漢忠法官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