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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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婚字第31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月27日本院裁定有關子女監護權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
2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繳納,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