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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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33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由訴訟代理人起訴,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
1項前段、第75條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丙○○間損害賠償事件,係由甲○○以訴訟代理人身分提出起訴狀,然並未檢附委任書。茲限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其訴訟代理權之欠缺,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炫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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