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4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443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巷5弄1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40號,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6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361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97年8月27日收受原審判決,其雖於97年9月4日向原審提起上訴,然未具上訴理由,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亦未補提上訴理由,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7年10月2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惟被告迄今均未提出補正,按上揭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