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更(一)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更(一)字第31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40號,中華民國97年8月15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66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理由略以:原審量刑太重;伊母親願意提供二甲的林地給中華徵信所設定(公告現值新台幣660萬元),但中華徵信所和解之條件嚴苛,所以屢次未能談成和解;伊上有雙親須奉養,下有幼女須扶養,懇請鈞院准予緩刑,給予伊自新之機會,期能早日還清債務,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原審認定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至96年10月任職於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徵信所)人事專員期間,利用其負責製作中華徵信所及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等員工薪資清冊之機會,於每月30日前後製作薪資清冊時在電腦上虛增員工薪資,列印薪資清冊末頁薪資加總頁後,持該不實薪資加總金額之薪資清冊向中華徵信所人事協理 林紫綸 、總經理 張大為 行使,使該二人於薪資清冊上簽名核准撥款,被告取得財務部承辦人員製作之員工發薪轉撥清冊及取款單後,隨即修改該員工發薪轉資清冊,將浮報之薪資列為自己實發金額內,連同取款單持向上海商業銀行松山分行行員行使,被告因此取得中華徵信所薪資新台幣(下同)597萬9134元,及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薪資9萬元;被告為掩飾犯行,復於93年、94年、95年、96年5月某日中華徵信所委任之會計師進行查帳時,將會計師指定抽查之月份所詐領之薪資攤列為已離職員工薪資,並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薪資清冊上持交會計師查核,致生損害於中華徵信所及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薪資管理之正確性,而認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216條、210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一罪)、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十六罪)、第216條、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一罪)等罪,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價值高達606萬9134元、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甚鉅、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僅清償7、8萬元,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其品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一罪)、有期徒刑3月(十六罪)、有期徒刑2月(一罪)之刑,並以其所犯之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一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十六罪),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7月(一罪)、1月又15日(十六罪),再與所犯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一罪)所處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等,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上訴意旨雖稱其願提供公告現值660萬元之二甲林地給告訴人設定,但因告訴人之和解條件嚴苛,所以屢次未能談成和解,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已提出刑事答辯狀一份(原審卷第22、23頁),表明願提供公告地價600多萬元之土地予告訴人設定抵押,因告訴人認該土地拍賣後僅有300多萬元價值,要求被告再行支付部分現金,被告無法履行,因而未達成和解,且有幼女賴其扶養,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云云,故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上開事由。且本院衡量被告身為被害人中華徵信所之職員,不知恪盡職責,竟以職務之便,利用該所對其之信任,為圖自己私利,長期變造員工發薪撥轉清冊,詐得金錢高達600萬元以上,犯罪情節可謂重大,自不宜輕饒,原審於量刑時復已考量被告未能達成民事上和解之原因及被告家中情形,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且未宣告緩刑,並無過當,本院綜核全案情節,亦認本案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情形,被告上訴理由,仍執前詞主張本案係因告訴人和解條件嚴苛而未達成和解,及有親人賴其扶養,請求宣告緩刑云云,即難認為適法。綜上所述,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及未宣告緩刑,均為適當,並無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上訴意旨所指各節,自難謂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敬傑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