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八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共十六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其中如附表編號三十四至四十三所示之罪,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十月間止,任職於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七樓之一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徵信所),擔任人事專員,負責製作中華徵信所及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起訴書漏載)等員工薪資清冊等工作,而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因入不敷出,竟萌生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五年六月間止,在中華徵信所內,連續利用每月三十日前後製作當月中華徵信所薪資清冊之機會,先列印正確之薪資清冊一份,繼挑選該薪資清冊每頁報表末之員工,於電腦上虛增該員工之薪資,列印末頁薪資加總頁,抽換置於正確之薪資清冊末頁後,持該登載不實薪資加總金額之薪資清冊向中華徵信所人事協理 林紫綸 、總經理 張大 為行使,使林紫綸、 張大為 均陷於錯誤,誤以為該薪資清冊薪資總額係正確,而於該薪資清冊上簽名核准撥款,經財務部承辦人員製作員工發薪轉撥清冊及取款單後,交由甲○○至銀行進行薪資轉帳,甲○○再修改該員工發薪撥轉清冊,將浮報之薪資列為自己實發金額內,變造該員工發薪撥轉清冊後,連同取款單持之交付上海商業銀行松山分行行員於翌月五日撥入其於上海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而行使之,嗣甲○○為掩飾犯行,復承前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九十四年、九十五年五月某日,在中華徵信所委任之會計師進行查帳時,依會計師指定抽查之月份,將其於該月份所詐領之薪資攤列為已離職員工 黎松煥吳怡君李文絕楊宜軒潘冠伶莊富雅 薪資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薪資清冊,持交會計師查核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中華徵信所薪資管理之正確性;甲○○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九十五年七月至九十六年十月之每月五日,以相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薪資清冊,及行使變造員工發薪轉撥清冊之方式詐領中華徵信所及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薪資,並為隱匿犯行,於九十六年五月某日,再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意,以同上方式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薪資清冊,持交會計師查核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中華徵信所及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薪資管理之正確性。甲○○以上揭方式,共詐得中華徵信所薪資新臺幣(下同)五百九十七萬九千一百三十四元,及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薪資九萬元(詳如附表所示),嗣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因上海商業銀行松山分行行員,前往中華徵信所更正薪資轉帳資料,經林紫綸核對薪資清冊查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中華徵信所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十一頁反面至第十二頁、第二十頁),核與證人即中華徵信所人事協理林紫綸、總經理張大為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發查字第九頁至第十一頁、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九九五七號偵查卷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六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八號偵查卷第八頁至第九頁),並有上海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書立之自白書、還款協議書、溢領金額明細表、中華徵信所薪資清冊、員工發薪轉撥清冊、黎松煥退休申請書、約聘書、吳怡君、李文絕、楊宜軒、潘冠伶、莊富雅應徵人員履歷表、甄選資料表、試用人員期滿考核表、錄用申請書、離職申請書、簽辦清單在卷可稽(見同上第九九五七號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第六十頁、第六十一頁至第九十八頁、第九十九頁至第一○六頁、第一○七頁至第一四四頁、第一四五頁至第一七○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五年六月間止之行為後,刑
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佈,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⒈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
(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
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並無不利。
⒊罰金刑之加減,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僅加減其最高
度,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則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就加重而言,修正前僅就最高度加重,顯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
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此但書科刑之限制,為想像競合犯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九○六號判決參照),附此指明。
㈡被告原為中華徵信所人事專員,負責製作中華徵信所及中華
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等員工薪資清冊等工作,而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私文書,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取財罪。薪資清冊屬被告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業據被告及告訴代理人一致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十一頁反面、第二十頁),被告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薪資清冊,持向會計師行使之,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修改中華徵信所財務部承辦人員所製作員工發薪轉撥清冊,將浮報之薪資列為自己實發金額內,並持向上海商業銀行松山分行行員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惟刑法之偽造、變造私文書同為刑法第二百十條所明定,核無變更法條之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一三號判決參照)。另被告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及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十三所示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處斷,起訴書認係牽連犯,尚有未洽。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三十四至四十九之時間,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薪資清冊,及行使變造員工發薪轉撥清冊,以詐領薪資,為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三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十四至四十九數罪,及九十六年五月某日,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薪資清冊,持交會計師查核而行使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入不敷出而為本案犯行,詐領金額高達六百零六萬九千一百三十四元,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甚鉅,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迄今僅清償告訴人七、八萬元,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五年六月間止犯行,及如附表編號三十四至四十三犯行犯罪之時間,俱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均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如附表編號四十四至四十九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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