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因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僅稱上訴人之母親願提供土地予告訴人設定擔保,因告訴人條件嚴苛,致未達成和解,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請給予自新機會等語,而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已於理由內論敘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徒執前詞,再事爭辯,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應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本院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洪昌宏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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