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63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松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92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松村於民國113年4月21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臨時停車在高雄市○○區○○○000號欲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停車開啟車門時,應讓其他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駕駛座之車門,適有洪○雯(00年0月生,姓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搭載告訴人洪○茵(000年0月生,姓名詳卷),沿同路段由南向北方向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手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